1.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原理
1.1. “少捕慎诉慎押”的基本内涵
2020年1月,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正式提出“少捕慎诉慎押”的检察司法理念,于此后被中央政法委员会所采纳肯定。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少捕慎诉慎押”从检察司法理念上升到刑事司法政策。此后,相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通说认为,“少捕慎诉慎押”是“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在程序法上的体现。正确理解“少捕慎诉慎押”的概念,是推进该项政策落到实处的前提。一般认为,从对“少捕慎诉慎押”的法理分析与实务研究来看,应当从“少捕”、“慎诉”、“慎押”三个方面分别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整体把握政策内涵。
从官方解释来看,“少捕”是指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采取非羁押措施为原则,严格适用逮捕条件,加强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实质性审查。“慎诉”是指依法“能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谨慎提起公诉,积极进行起诉必要性审查,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适用不起诉裁量权,充分激活不起诉制度。“慎押”是指对处于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审查其继续被羁押的必要性。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1]。但“慎押”不仅意味着应当在逮捕后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应在源头上审慎适用羁押措施。此外有学者认为,“慎押”之中的“押”应当包含更广的范围,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拘留与逮捕,还应包括刑事执行阶段的监禁刑[2]。也就是说,“慎押”不仅是指在审前审慎适用拘留、逮捕措施,在审判阶段也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适用缓刑等。如此方能全面理解“慎押”的含义,从而与“少捕”、“慎诉”有机结合起来,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从整体来看,“少捕慎诉慎押的本质是严格、准确、规范地把握逮捕、起诉、羁押的法定条件,将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追诉控制在合理且必要的限度内,体现《刑法》谦抑、审慎的要求。”从而同国际理念1相契合,并努力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衡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1.2. “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发展的时代背景
“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并非外来产物,究其源头可追溯至我国古代“恤刑”思想。“恤刑”思想,与《刑法》所蕴含的谦抑性一脉相承[3]。古代恤刑思想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观点是在执行刑罚时,要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的情况,因此在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尚书·舜典》言“惟刑之恤哉!”,这句话强调了量刑时应有的审慎和怜悯。恤刑思想也对当代刑事司法活动具有深刻启示,与“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其相通之处。就“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而言,其发展适用的背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实体法层面
近十年来,《〈刑法〉修正案》中“醉驾”入刑,新增高空抛物等轻罪,犯罪圈扩大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4]。我国刑事犯罪结构整体呈现出“重罪案件占比降低,轻罪案件占比升高”的变化趋势。其一,起诉抢劫、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人数下降。2018至2022年这五年间,人民检察院起诉严重暴力犯罪和涉枪涉爆、毒品犯罪,81.4万人,比前五年下降31.7% 2;其二,危险驾驶、高空抛物、扰乱市场秩序等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大幅上升。2023年度案件数量居前五的罪名上升明显:危险驾驶罪上升15.25%,盗窃罪上升18.27%,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升23.8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升100.48%,诈骗罪上升33.4% 3。因此捕、诉、押相关政策也应当及时做出回应,以适应变化的刑事犯罪结构。在这种轻罪结构下,延续过去“以捕代侦”、“构罪即捕”的传统办案理念,无法充分发挥《刑法》应有的规制与保障机能[1]。积极推进落实“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对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足以实现诉讼保障的作用。
(2) 程序法层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广泛应用,也有利于“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实施,从而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实质审查。一方面,以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其社会危险性降低的考量因素,依法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审慎羁押、起诉犯罪嫌疑人,也有利于其积极配合认罪认罚,以获取实体法上的激励效果。
(3) 司法实践层面
首先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诉前羁押现象普遍存在。2012年至2019年间,每年人民检察院诉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最终起诉人数的占比超过60%,每年都有近百万人在被羁押的状态下等候审判4。这与建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是相违背的,与国家法治进程背道而驰。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持续推进“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具体落实。其次,随着科技的进步,实践中采取非羁押措施导致监管难的问题也得到了相应的解决路径。例如,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受疫情防控健康码的启发,和市公安局共同研发了一款对刑事诉讼非羁押人员进行数字监控的一个系统,即“非羁码”。在拓展非羁押措施适用领域、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数字治理等方面具有引领意义。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就足以达到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时,就不应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度羁押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会阻碍司法文明的进步。避免拘留、逮捕措施的滥用是法治社会的要求,也是人权保障原则的体现。
2. 当前我国环境犯罪涉案企业的司法现状
2.1. 涉案企业污染环境被判刑案件减少
根据最高检公布的办案数据可知,2018年至2023年6月,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污染环境类犯罪4.3万人。其中,2022年比2018年下降31.7%。
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所记入的所有判决案件中以“单位犯罪”、“污染环境罪”、“判决书”、“一审”为条件进行高级检索,分别收集近10年来公司犯污染环境罪的已判决案例共247个。其中2015年为16件,2016年为31件,2017年为37件,2018年为36件,2019年为65件,2020年为47件,2021年为15件,2022年至今为0件5。其中2015年至2019年公司污染环境罪判决数量逐渐增加,并于2019年达至巅峰。自2020年开始,近5年涉案企业因环境犯罪而获刑的判决逐渐减少。从地域上看,尤以江苏、浙江两个大省的判决数量比较多,占到总判决数量的54%。这主要是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江浙两省作为经济发达地区,公司企业多,其污染环境罪的犯案可能性自然也比其他省份更高。此外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司法机关人员对法条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认定标准模糊。各地司法机关办案水平不一,司法人员认定企业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不同。一些经济落后的地区,尚无法做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衡平。因此往往避免对涉嫌犯罪的公司企业进行追责,案件数量自然也就不多。
2.2. 基本贯彻“双罚制”原则
结合《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规定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这与最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是契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中也强调,单位污染环境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检索到的247个案例中,均认定公司成立污染环境罪,并对其实施罚金刑。对自然人6多数既判处附加刑,也判处主刑。其中仅有一个案件中,对其中一位直接责任人员免予刑事处罚7。
2.3. 既判刑罚轻缓化
对自然人而言,所判主刑以缓刑居多,即使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也多在三年以下。多数案件中,对公司、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还要求其支付一定的修复生态环境的必需费用以及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这种费用不是作为刑罚的罚金,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其纳入非刑罚处理方法或者刑罚辅助措施的范畴[5]。支付这些费用的作用在于增加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成本,彰显恢复性司法理念,帮助恢复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绝大多数案件系犯罪公司自愿支付,且大部分公司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即进行了预缴,也有一些案例通过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进行判决。
总而言之,既判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说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绿色司法的理念得到了贯彻实施。
3. “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企业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路径
3.1. “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下对环境犯罪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司法激励
环境刑事司法激励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公司企业本身,也应当包括其直接责任人员。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 由污染环境罪的特点所决定
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属于法定犯,其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且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入罪标准。相较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自然犯而言,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企业与个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一味对其科以重刑,不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此外,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6]。环境问题的产生不是突然出现的,是逐步发展的,在长期积累后造成无法逆转的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考量企业某一阶段的行为是否实质上严重污染环境,是一个难题。那么认定在单位意志背后实际产生“控制”作用的公司主管人员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故意或过失,似乎也是不恰当的。因此,随着恢复性司法的深入发展,将刑事司法激励政策的适用对象扩大至企业直接责任人员,也是实现环境法治的必然要求。
(2) 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相契合
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历程不长,在市场上占据较大份额的大多是中小微民营企业。这些企业中,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高度集中,一些企业家或其家庭成员是公司的核心人员。公司内部员工往往都是由企业控股人的亲朋好友构成,企业上下沆瀣一气,极易成为一个紧密的犯罪共同体、相互包庇,不利于犯罪后相互指认。究其原因还在于其存在着内部组织架构混乱、人员配置不齐等问题。若始终秉持着“放过涉案企业,严惩责任人”的理念,难以使企业责任人员真正承担起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不利于公司的后续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严格执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对企业责任人员适用环境刑事司法激励有其正当性与必要性。
3.2. 构建涉案企业负责人酌定不起诉制度
(1) 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类型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在具有法定情形时会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权作为一种“消极的公诉权”[7] [8],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有其积极的作用。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下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特别不起诉五种类型。人民检察院对于没有犯罪事实以及满足《刑事诉讼法》第16条所规定的法定不起诉适用情形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没有不起诉裁量权。关于存疑不起诉,法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则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不起诉的裁量权。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增附条件不起诉条款,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附条件不起诉。此后2018年再次修订时,又新增特别不起诉的情形,当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从法条的文字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人民检察院在这种情形下没有裁量权。而附条件不起诉,仅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在相关法律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范围前,对涉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是于法无据的。特别不起诉案件情形过于狭窄,无法对涉案企业普遍适用。因而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最相契合的是酌定不起诉制度。
(2) 涉案企业酌定不起诉
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案企业环境犯罪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部分地方试行企业犯罪暂缓起诉的做法属于违法试点,应当予以禁止。实践中也有很多方案,采用相对不起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模式,赋予涉案企业程序法激励。这对贯彻“慎诉”理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犯罪涉案企业酌定不起诉体系有其借鉴意义。
第一,通过对涉案企业进行考察,并依据考察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已有适用。比如,张家港市L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违规建设酸洗池排放污水致使环境被严重污染8。案发后相关责任人员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经审理后认为L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虽涉嫌污染环境罪,但其排污量较小且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进行考察监督并参考考察情况依法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之后L公司通过考察,检察机关经听证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属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合理延申。但具体分析该案的处理过程,该模式的适用仍有待具体完善。L公司于2020年10月提交书面承诺后,检察机关经审理对L公司作出考察决定。此后2020年12月,L公司便通过专业评估小组的考察,获得不起诉的刑事激励。也就是说考察期限不满两个月,这不免令人怀疑:其整改是否实质上达到了推动企业实施自我管理的目的,是否能有效降低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的环境犯罪的再犯可能?因此在采取该种模式时,应当审慎设置考察期限,加强对企业整改效果的实质性审查。
第二,与认罪认罚制度相结合。《刑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情节轻微”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应当对涉案企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进行实质审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则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审查涉案企业的社会危险性,并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起诉。在实践中,可以通过涉案企业是否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的阶段等作为判断其社会危险性大小的事实依据。两高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若涉案企业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危险物质并及时支付修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检察机关当然可以认定其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从而不予起诉。
(3) 对涉案企业直接责任人依法少捕、慎诉、慎押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形来看,公司、企业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决定往往是由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实施的,或者予以追认、纵容或是默认的。这一类人的行为对公司未来的经营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前文中,论述了对企业责任人适用刑事激励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落实到具体实践路径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其是否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配合修复其所破环的生态环境,强化逮捕必要性、起诉必要性与羁押必要性三个方面的实质性审查。
在“少捕”方面,检察机关应当谨慎对涉案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诉前严格审理涉案人员是否达到被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与社会危险性条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的背景下,对相关人员犯罪的证据条件一般不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刑罚条件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企业犯污染环境罪双罚体制下,自然人在罚金刑之外,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缓刑居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占极少数。因此多数涉案人员,不满足必须逮捕的刑罚条件。考量社会危险性条件,则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核心环节,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考量。对此在强化检察机关审查的同时,公安机关也应当严格把握提请逮捕权,提请逮捕时提供完善的能够反映涉案人员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社会危险性不明的涉案人员,审慎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审慎批准逮捕。在“慎诉”方面,可以结合前文中对构建涉案企业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探索,构建起诉必要性审查机制,从而实现涉案人员的实质出罪。在“慎押”方面,主要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前置9。该制度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中,但是法条规定的是于逮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纵然事后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涉案人员不符合羁押条件而变更强制措施,也难以弥补其在“违法羁押”下候审所造成的损害10。因此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前,还应当审慎对涉案人员采取拘留措施,严禁将拘留作为侦查手段而滥用。
4. 结语
通过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原理的深入剖析,以及当前我国企业环境犯罪司法现状的审视,本文尝试在“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探讨环境犯罪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适用刑事激励的实践路径。在当前背景下,这一路径不仅是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更是对环境保护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明确环境犯罪刑事激励的适用对象,构建涉案企业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对涉案企业直接责任人依法少捕、慎诉、慎押,都是实践路径中的重要环节。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然而,这一政策的践行并非一蹴而就,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完善。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应继续深化对“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结合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不断相关制度,为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和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NOTES
1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9条就规定:“审前羁押不应当作为一般规则,而应当作为例外。”
2数据来源自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3数据来源自《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主要数据》,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7532.html.
4数据来源自2013~2023年历年的中国统计年鉴。
5需要说明的是:在检索时是以“公司”为标题检索的,可能存在一些单位犯罪的案例中其并未以公司为标题,而是以自然人犯罪为标题。因此实际上公司犯污染环境罪的案例可能更多。但从现有数据大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6这里的自然人非自然人环境犯罪,而是指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参见(2019)黔06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
8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1505712866660725&wfr=spider&for=pc.
9羁押措施主要包括拘留、逮捕两种。逮捕必要性审查在前文已经进行论述,所以这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前置主要指的是拘留必要性审查。
10在企业环境刑事案件中,逮捕其直接责任人员可能不利于公司后续发展,也不利于其配合有关机关修复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