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以及UGC模式的兴起,使得用户“二次创作”成为常态,对于这种二次创作的传播行为原则上应当获得著作权人事前同意才可以传播,但事实上二次创作并没有取得权利人同意,导致实践中版权领域呈现出一种大规模的侵权和反侵权现象频发。算法推荐功能更是“激励”着网络用户“二次创作”的欲望,面对如此侵权情形,迫使各国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不得不展开对“避风港”原则的审视。而欧盟率先颁布《数字单一市场版权市场指令》(以下简称《版权指令》),之后各国对其中的版权过滤条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同样对该制度也引发我国学者的关注,但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引入不能盲目,应当在综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审慎研究版权过滤这一机制。
2. 版权过滤机制的理论争议
随着版权侵权现象的泛滥、算法时代的加持,互联网产业和版权产业的发展,我国对是否应当引入版权过滤机制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定论,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主要观点分为赞成派和反对派。赞成派观点认为平台作为管理者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当主动承担版权过滤义务;反对派认为法律没有设定事前过滤义务,而且让平台主动承担过滤义务,无疑会加重其负担,不利于版权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2.1. 赞成平台承担主动过滤义务
关于支持平台承担主动过滤义务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其一:“避风港”规则的缺陷,避风港规则属于事后审查,其具有被动性和消极性。而面对日益猖獗的版权侵权,仅让权利人承担主要责任和监督职责,成本高昂、效率低下,不利于打击侵权行为,不能很好的保护正版权利人[1];其二:算法时代的加持,即“技术不能”以及“技术中立”的传统理论基础受到了挑战,我国于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在互联网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的背景下出台的,这一条例的出台旨在为版权保护与信息网络传播秩序的建立奠定法律基础,而今互联网发展迅速,并且在算法推荐、流量加持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方,享受算法时代带来的红利远远要多于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加之“价值差”1的存在,平台更应当承担主动过滤义务。其三:司法审判和行政管理的推动。2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以及版权侵权的泛滥,司法审判实务中多数观点对网络服务平台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随着算法推送的准确性和平台管理的高效性,逐步呈现“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的认定趋势3。故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张网络提供者应当主动承担过滤义务,该项义务应当纳入法律中,并有学者对这一过滤标准进行可行性分析,从行政执法属性以及比例原则和经验法则来论证[2]。
2.2. 反对平台承担主动过滤义务
关于反对平台承担主动过滤义务主要基于以下因素:其一:主体范围受限制,一旦过滤义务法定化,那么其对于初创企业或者中小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无疑负担过重,不利于其发展壮大。若按照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的观点,那么企业发展越好对其课以越重的义务,越严苛的法律负担,而企业能力不足反而成为其免除承担责任的借口,显然是不利于互联网产业和版权产业的发展。其二:过滤的成本和风险高昂,平台承担过滤义务的理由之一是平台在技术上可以通过识别技术进行内容比对,具备主动预防的能力,然而其忽略了过滤之前的权利人对版权数据库的授权,此外,构建过滤技术的模型体系以及维持其持续运作,均依赖于庞大的资源投入,这涵盖了人力、物力及财力的全面支撑。这些资源的密集投入,是确保过滤技术有效实施与不断优化的关键所在。并且过滤技术只是事实判断,而非法律判断,一旦过滤错误平台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其三:主动过滤会损害用户的基本权益,因为过滤属于事前审查,而在我国事前审查主要由公权力机关来享有,并且一旦平台主动过滤,那么为了防止承担责任,多选择过滤掉这些绝对数量的内容,无疑会侵犯用户的言论自由,并且其过滤技术属于一种技术判断,对于用户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过滤技术不能判断,因此需要法官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3. 域外版权过滤机制的动向
对于版权过滤的问题,我国虽尚未有统一的结论,而作为域外版权业和互联网发展的美国与欧盟而言,其对于互联网平台是否应当采取过滤机制,还是继续坚持“避风港”原则,对于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1. 美国:反复审视后未采取过滤机制
在互联网时代美国取得了巨大成功,其中主要归功于《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制定。正是因为“避风港”规则的引入,使网络平台减少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从而促进了互联网产业的投资与创新[3]。事实上,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和商业模式的更新,越来越多的学者对第512条产生了质疑,认为“避风港”规则成为许多平台逃避责任的借口,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范围不断扩大,这逐渐偏离了版权立法的初衷和预期[4]。
2015年,美国版权局启动了关于第512条的研究项目,其在广泛吸纳公众意见与反馈的基础上,针对“避风港”原则提出了若干修订提案,旨在进一步完善该规则,确保其更好地适应当前的社会需求与法律环境。这些修改建议体现了对公众声音的高度重视与积极回应。此后美国版权局已多次举办圆桌论坛,为多方利益相关者搭建了一个深入交流的平台,就“避风港”制度的调整方向展开探讨。会议的核心议题聚焦于是否应保留现行的“通知–删除”机制,并考虑引入过滤责任作为替代或补充方案[5]。这一议题激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反响与深入讨论,但由于尚未达成统一意见,导致这一议题进展缓慢。直到2019年欧盟通过了《版权指令》后,美国参议院知识产权委员会迅速召开听证会,对于现行法律中“避风港”规则在当前是否应继续适用,是否应当借鉴欧盟《版权指令》的相关条款进行调整,以及是否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更为严格的版权过滤机制等议题,旨在全面审视并可能调整现有的版权保护框架[6]。美国参议院结合多数书面意见和多场听证会的结果,于2020年5月21日发布了研究项目的成果。最终没有引入欧盟的版权过滤机制,仍适用“避风港”规则,但需要对该条涉及的相关领域进行微调,旨在更精细地平衡网络服务平台与版权持有人之间的权益关系[7],确保这一规则能够持续发挥其设计之初旨在促进的公平与平衡作用。
3.2. 欧盟:确立强制性过滤机制遭持续反对
2015年欧盟提出了旨在促进欧洲经济数字化转型的“欧洲数字单一市场战略”,并于2020年进一步推出了“塑造欧洲数字未来”的战略规划,其深层动机在于制衡谷歌、脸书等全球互联网巨擘的影响力,推动欧洲本土数字经济的崛起。在此背景下,欧盟对版权法律框架进行了关键性改革,特别是在《版权指令》的第17条中引入了内容过滤机制,引入内容过滤机制这一举措是平衡创新保护与版权持有人权益方面的重要尝试[8],这一举措标志着欧盟传统的避风港原则发生了显著转向,引起了国内外众多专业学者的关注。
由于《版权指令》4是指令级别,其需要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才能在国内有效实施。但由于版权过滤机制是一个新的尝试,其在各成员国之间是否应当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亦存在极大争议。各成员国是否转化为国内法的观点不一,对如何转化也是不同的,如有的采用将其作为新的法律条款加入既有法律框架,有的直接将其翻译过来,直接作为本国适用如荷兰、法国等,同样也有在转化中不仅局限于照搬而是根据自身国家发展的情况加入一些新的内容,如德国。当然,也并非所以的欧美成员国对此均采取肯定的态度,以波兰为代表的国家为例,其对于该条采取否定的态度,即拒绝转化,对此仍有部分国家持观望态度。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22年5月,欧盟成员国完成《版权指令》第17条转化的成员国达到16个5。由此可知,虽然欧盟版权指令中规定了版权过滤,但是成员国对这一规定的转化适用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故对于版权过滤而言是否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当前主流观点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
4. 版权过滤机制的回应
关于版权过滤机制无论是国内学者还是域外国家对于该机制的观点仍存在两种意见,即支持和反对,最根本的原因是其对于版权过滤的属性没有深入理解和清晰认知,对于欧盟和美国的规定也只是片面的字面上的理解和刻板的套用。当然对于版权过滤这一机制适用的可行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其准确理解和适用应当建立在厘清其属性的基础上,故下文就其可行性及本土适用展开论述。
4.1. 版权过滤机制具有可行性
从技术能力上看,随着大数据的推送、过滤技术愈加精准高效,版权过滤技术在许多大平台、大公司而言是可实施,且一些巨头公司主动采用这些过滤技术,提高用户体验、保护权利人权益。美国YouTube过滤系统显示其拥有超过99%的准确率伴随着低于1%的误判率,而这一精准识别只需要5秒。我国科技巨头字节跳动公司公开其自主研发的版权“灵识系统”,快手在其“光合创作者大会”宣称其“将全面升级原创抄袭识别产品能力,侵权视频检出率提升至98%,每秒可检测视频500个”6。由此可知,无论是美国还是我国的技术水平其均具备超高准确率的过滤技术。而我国法院在平台适用版权过滤系统的法院说理中指出,对于被反复投诉侵权的作品以及著作权人的知名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并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如主动过滤、删除、屏蔽等措施7。然而,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算法推荐的案件中法院在说理中指出,那些能够运用先进算法实现精准、高效用户推荐的平台,在享受技术带来红利的同时,也应当主动地承担了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此外,2020年修正的有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亦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点,即平台所负的注意义务应与其所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紧密相关。
从制度功能上看,版权过滤机制的定位应当聚焦于弥补“避风港”规则的不足之处,以此作为该机制构建的主要出发点和依据。2022年11月,在关于“新修改《著作权法》背景下的视听作品版权保护”这一专题研讨会上,有专家指出当前的“避风港原则”似乎难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并举例说在举办东京奥运会的期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运用避风港规则,针对侵权的视频内容向侵权者发函达98.1%,但直到奥运会闭幕侵权尚未减少,其发函通知的效果甚微[9]。而《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的“通知–必要措施”也有其特定的要求,即只有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来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由此可知,无论是“避风港”规则,还是“通知–必要措施”均是在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据此承担的义务,不属于事前的义务。而相较于版权过滤机制事前注意义务而言,其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事后注意义务一般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而产生的义务,其不利于保护版权人,而版权过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事前的预防措施,故其对避风港规则有一定的补充性。
4.2. 版权过滤机制是“自治”而非“义务”
前文对于域外的美国和欧盟关于版权过滤机制问题以及立法背景作了简要分析,然后学者在研究其法律规定时,并没有厘清版权过滤的属性,只是将其一概而论为一项义务,而忽略了美国和欧盟都提倡平台自治即平台、版权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合作关系。
美国的YouTube作为率先引入自动过滤系统的“先驱”,其过滤技术能够高效地识别用户上传内容与著作权人预先存储在数据库中的作品之间的相似性。YouTube在权利人发现其作品存在疑似被侵权行为时为著作权人提供了一系列灵活的选择来应对侵权行为:其中包括“静音”(mute)、“屏蔽”(block)、“变现”(monetize)、“追踪”(track),事实上上述四种选择中,“变现”是最受著作权人青睐的8,由此可知,权利人并不是禁止他人转载发布其创造内容,而是希望从其他用户的“二次创作”的作品中获取相应的收。此外,YouTube为确保内容上传者的权益免受不当侵害,完善了相应的救济机制。如当用户对其内容被Content ID系统错误匹配或识别为侵权提出质疑时,他们有权在线提交异议申请。这些异议通常基于三大核心理由:一是用户已获取了内容的合法授权,二是其使用方式符合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三是系统自身存在识别错误。这些异议随后会被转交给相应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需在30天内对此做出正式回应,以明确其立场。若在此期间内,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分歧,用户还可以选择启动DMCA (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所规定的“通知–删除”程序作为进一步的救济途径。该程序允许用户向YouTube提交删除请求,并通知著作权人,要求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若通过这一渠道仍未能达成和解,双方均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此时,原本通过Content ID系统这一私立程序处理的著作权争议,将正式转入公共法律体系下的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公正裁决。
在欧盟的视角下,其提出了一个核心观点,即倡导在各方自愿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在线平台的责任要求。这一立场在实际操作层面的体现在积极鼓励并推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用高效的技术手段,以识别和清除其平台上存在的非法内容。这种做法不仅体现了对互联网平台自我监管能力的信任与期待,也旨在通过技术创新的手段,促进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发展。2019年欧盟《版权指令》第 17 条的意见稿中就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主动的过滤义务这一意见的讨论中尚未达成一致观点,故最终通过的立法中该条款表述为“尽最大努力保障权利人已提供特定信息的作品不被获取。
综上可知,无论是美国抑或是欧盟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问题上,其核心均建立在著作权人与平台之间紧密而必要的合作关系之上。这种合作不仅是技术实施的前提,同时也是确保版权得到有效保护、促进网络内容生态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事实上,我国目前尚未有“版权过滤义务”的法律用语,仅在司法判决书中出现“较高或更高的注意义务”的这一表述[10],更加说明版权过滤不是一项法律义务,而是一种自治机制。
5. 版权过滤机制的本土选择
算法时代的加持,“二次创作”的激励导致大规模侵权和反复侵权问题出现,但各国在立法修订上是不可能是一致的,因此各国不应当盲目引入过滤机制,应当结合本国版权业以及互联网发展的情况来审视分析。实际上,在经历了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过滤义务的探讨过程中,本土内容创作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正逐步探索并实践着新颖的合作模式,这一转变不仅彰显了版权过滤机制作为非官方、自发生成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和广泛影响力,也验证了其在不同法律与市场环境下进行本土化调整与应用的可行性[11]。
5.1. 坚持版权过滤机制下的平台自治为核心
基于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平台的紧密合作,可以通过构建详尽的作品库,同时综合多方利益来设定清晰的使用标准。基于此,平台得以利用其主导的过滤机制结合算法技术的效率优势,同步提升内容的传播速度与授权效率。这种合作模式能够迅速适应产业合作需求的动态变化,有效规避了法定规则下交易成本分担机制可能带来的僵化问题。平台自治是一种平台、权利人以及其他用户之间的合同方式,这种合作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过滤机制的有效运行建立在著作权人向互联网平台主动提供详尽作品库及其相关信息的基础之上。第二,过滤机制的运行策略并展现出一种多元化、灵活性的确权与授权模式。著作权人既可以选择采取传统的屏蔽措施,以迅速阻断非法传播,同样也可以选择积极的合作方式实现与互联网平台的共赢。这些策略的实施均依赖于平台的技术支撑,同时也意味着平台与著作权人之间需事先达成明确的技术实施协议,体现了高度的自主性和契约精神[12]。第三,过滤机制还为用户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方案,如在用户在接触互联网平台时,不可避免地会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精心设计的详尽服务协议[13]。这些协议虽复杂,却是用户获得服务的前提,同时,它们也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基于合同条款合理暂停或中止服务的法律正当性。由此可知,版权过滤机制以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合作形式出现,是实现双赢的体现。
5.2. 加强版权过滤机制与强制规则的衔接
尽管当前对于版权过滤机制本质属性的认知存在多样化的分歧,但其设立的初衷所针对的问题却是切实存在的。为了防止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平台之间的这种“价值差”的不断更扩大,应当在坚持自治的基础上加强版权过滤机制与强制性规则的衔接。
对网络用户而言,过滤机制的设计核心在于构建一个防护网,其目的是保障用户能够在法定框架内自由、合理地享受和使用网络上的作品。为了保护著作人的权利,网络服务平台可能会在过滤机制模型中设置相对严格的比对标准,将具有一定相似度的内容认定为涉嫌的侵权作品而将其过滤掉。而事实上,算法过滤只是一种技术手段,不能对合理使用做出正确判断,一旦设定过严的过滤标准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如言论自由等。“通知–必要措施”中的通知表现为在网络平台利用算法基础上,对于涉嫌侵权作品通知著作权人,权利人来判断是否要求网络用户删除,这种成本对于网络平台来说是极低的,而对于网络用户和著作权人来说其产生的不利影响是巨大的。鉴于此,在平台自我管理的过滤机制框架内,明确区分基于算法向用户发送的通知与法律所规定的“通知”9变得尤为重要。只有当这些过滤通知完全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合格标准时,它们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通知。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立的通知标准及其对用户行为的要求,应遵循《民法典》第297条第2款中对于格式条款的严格规定,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当加重用户的责任或限制。
对网络服务平台而言,若把版权过滤机制作为一种义务或责任无疑不利于我国版权业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因为这意味着原本由技术优化带来的效率提升和成本降低,将被新增的法律负担所抵消。因此,这种过滤机制不应该是一种责任或义务而应当是平台自主选择作为优势的一种。根据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可以发现,多数法院在说理中,往往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注意义务与挂钩。一些法院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在法律判断上不仅考量网络服务平台是否立刻采取终止中断的措施,还会考虑网络提供者是否采取防止未来再次发生侵权的措施[14]。因此,我国对于版权过滤的借鉴应当在坚持网络坚持平台自治的基础上,应当加强与强制性规则的衔接。
6. 结语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避风港”规则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其仍然是实现版权人、网络平台以及网络用户利益衡量的重要机制。欧盟《版权指令》中版权过滤的实施是其利益衡量的结果,而美国只是选择对于DMCA第512条只进行部分调整,不在法律中引入版权过滤,但其在实践中倡导平台与用户、版权人之间的三方合作的版权过滤机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随着算法推送的准确性和平台管理的高效性,逐步呈现出责任与能力同步增长的趋势。正是因为这种趋势,导致理论界司法实务中出现应当引入版权过滤作为平台的义务这一呼声。但事实上,一味的对大平台,课以过重的义务,反而不利于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版权过滤只是一种技术手段,是网络平台的优势之一,并不涉及法律的判断。所以对于版权过滤我国在引入时应当将其作为一种机制而非义务,在坚持平台自治的基础上,加强与强制性规则的衔接,从而促进版权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发展,保护版权人和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NOTES
1所谓“价值差”是指意平台通过版权作品获得的收益与相关版权人所支付的许可费用之间的不平衡。
2国家版权局先后在2015年《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2条和2016年《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第 10条中强调,网盘服务商应当建立必要管理机制,运用有效技术措施,主动屏蔽、移除侵权作品,防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他人作品,即明确将主动屏蔽作为网盘服务商应该承担的义务之一。
3参见“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采用算法推荐的⽹络服务提供者与不采用算法推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相比,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4关于《版权指令》第17条规定:对于未获得授权的情形,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若不承担侵权责任,需证明:(1) 已尽最大努力获得授权;(2) 在权利人已提供相关必要信息的情况下,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高行业标准,已尽最大努力确保权利人的特定作品和其他客体不被获得;(3) 当未经授权的作品或其他客体因疏忽而被上传,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即迅速移除该作品或其他客体,并已尽最大努力防止该作品或其他客体将来再次被上传。
5LEISTNER M.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 17 DSM - Directive in Germany: A primer with some comparative remarks [J/OL]. Forthcoming in GRUR Int. 2022. https://www.researchgate.net/publication/363705465
6参见快手举行2023光合创作者大会:将投入流量扶持优质创作者,新华网。
http://www.news.cn/tech/20230810/b7949972e9a04a03ae75fe05010d3bf1/c.html
7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9条第1款的规定。
8See YouTube, How Content ID Works, https://www.wyzowl.com/youtube-content-id/, 2023-03-09.
9过滤通知中须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 通知方可验证的真实信息;(2) 所指控侵权信息的具体网址;(3) 权利证书等存在侵权的证据。具体参见《民法典》第119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