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意价值在于维护公司的资本信用、确保资本的充实性,间接维护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却不能排除在股权集中等公司股权结构失衡的情形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滥用,进而产生对大股东利用该制度逃避义务、或大股东排斥中小股东在公司的相关权益等负面情况的出现。为此,应考虑到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可能存在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瑕疵,可能对股东相关权益的侵害,对股东救济(诉讼)权利作出相应的保护。
2. 股东失权制度构建的法理依据
2.1. 出资关系上的义务
研究股东失权制度应以公司法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切入点,着眼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或协议)——即股东承诺以货币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对目标公司出资入股,公司接受股东出资且给付相应对价之股权以及承认其股东身份,因而构建起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须关注的是,依据“公司契约”论,公司本就是多方主体对内部事务达成合意而产生的合约或协议的集合体,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仅是复杂的利益链条上的其中之一。一旦出现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势必对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形成的诸多权利义务关系完成牵连影响[1]。具体而言,公司作为接受出资的相对方即须遭受违约风险,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风险;其他守约股东信赖利益则受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债权担保等现实或预期利益同样会受到波及。因此,在新《公司法》第51、52条规定相配套的公司催缴权利和程序,以及股东未履行催缴义务后的失权制度。在制度上将收缴出资的主动权赋予公司,通过祛除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与实际出资不相匹配的利益,以强制的方式确保股东在认缴的期限到来之时缴纳出资,确保公司资本充实。
2.2. 民法视角下理论依据
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民法上合同解除理论及违约损害赔偿,依据合同编563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等根本违约行为的,相对方有权据此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后续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此为基础,公司和股东也可以看作是出资协议的双方,出资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本就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唯一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公司自然有权解除合同(即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股东即丧失持有作为出资对价的股份的正当性的基础,股东身份也随之消灭[2]。但不同于合同编566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效果,在此处必须考虑到出资协议解除后股权处置的问题,即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得持有自己的股份。对于原股东股权的处理须依照公司法特别规制,即通过依法转让、减资或由全体股东平均分摊的方式充实并确定公司的资本。
2.3. 商事主体特殊责任理念
相较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往往承担较为严格的义务与责任(即商事加重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商人的营利性这一本质属性,以及商事活动专业性、效率与安全本位、高风险性等特征。在出资设立公司后,债权人基于对公司经营、履约能力以及资本担保的信任而与公司交易,其余中小股东则基于公司经营、发展状况可期而选择投资入股,董事、监事、高管等职业管理人员也因公司给出的对价选择为公司服务。这一切的基础都在于,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能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的盈利性与风险性相匹配,而这又以股东能否在认缴出资的届期之日缴付出资为前提。因此,股东少缴或不缴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必要在催缴股东补足出资款的基础上,设计相应警示亦或是惩戒措施——股东失权制度,褫夺其未缴纳的股权份额,并且要求其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治理的秩序与资本充实原则。
3. 失权与除名制度的区分
股东除名制度起源于德国,其目的在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的人合性,维护对公司投入股本且有实际贡献股东们的利益,避免由于人合性的缺失而导致的公司解散的公司自卫措施,属于股东自主维护集体以及个体利益的防御权。在德国,其与公司解散、股权转让是解决公司内部矛盾冲突的有效手段。
与除名制度不同的是,股东失权在制度目的上是为维护公司的资合性,充实因欠缴拖延出资的股东造成的资本不足,巩固公司资本信用。但在全面认缴资本制的时代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可自治范围不断扩张,实务中频发突破《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趋势。为此,新一轮公司法的修订将股东失权制度作为资本制度改革的关键一环,将股东失权放置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限制之下。明确董事会催缴义务以及因违反义务造成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商事严格责任的理念,不免除未履行出资股东的违约、赔偿、补充责任,落实公司回收资本的主动权。诚然,不可否认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存在共同点。其一,二者都涉及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其二,被除名或失权的股东失去相应的(或全部)股本与股东资格。但溯及根本,存在诸多的差异之处。
3.1. 制度规范差别
从制度的规范目的与功能上而言,除名规则是以公司以及股东集体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旨在排除不利于公司治理与存续的内部因素,维系公司团体的人合性;而股东失权则有不同的立法倾向,其立足点仍在于维护公司的资本信用,即通过公司(董事会)积极主动行使催缴权,督促个别股东及时足额缴纳欠缴出资,以确保资本的充实性,间接维护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诚然,如某一股东自认缴之日起从未缴纳出资款项或抽逃全部出资,将同时引发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但这也仅能表明二者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重合[3]。
3.2. 构成要件不同
作出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前提仅应用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当然地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排除在外。而在新《公司法》修改之前,公司往往是通过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来间接督促股东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对欠缴股份的收缴缺乏有效的主动性。而新《公司法》修改以后将“股东失权”引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此前制度与实务中的空白,即在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仅抽逃部分出资,且在发出催缴通知书也未果的情况下,仅须董事会代公司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发出时生效),使得“失信股东”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部分的范围内丧失相应的股权[4]。
3.3. 规则适用的强制性不同
根据最高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除名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凭此可界定是否除名“股东”为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如公司经营状况并不受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部举行相关义务的影响,则是否适用除名规则存在一定的缓和空间,公司则可以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全体决议的方式选择排除适用该规则。但失权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而该事项涉及公司是否能够正常经营治理、开展对外活动,以及相应债权人等外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则在适用上具备法定强制性。当满足股东失权要件时,公司(董事会)则负有义务发出催缴通知(否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则在宽限期届满之后,由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即丧失相应的股权[5]。
3.4. 做出决议的主体机关不同
对股东除名的决议机关为公司股东会,而在失权程序中核查出资、催缴通知、失权通知的主体皆为公司董事会。造成上述区别的原因在于除名制度针对的是公司内部人合性因素,即全体股东之间信赖关系(人合性)因某些个人的因素遭遇严重破坏,达到违背公司设立、经营等共同目的与利益的程度,其他的股东有权为维护自身以及公司利益将其除名,这本质上是通过股东内部成员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对内部关系的维系与补救。而失权制度更侧重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旨在保护在瞬息万变的资本市场中经营公司的资本充实利益,进而延伸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且对股东身份权不会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因此仅须董事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6]。
4. 失权制度的功能应用
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既是股东章程约定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对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也直接作为股东取得与维持完整股东资格的对价与基础。但伴随着资本制度前端改革的进程中不断为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的行为界限松绑,却进一步衍生出股东在实际出资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却任意认缴出资额,而公司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长期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所造成的公司资产信用长期处于不确定的负面影响却束手无策。
4.1. 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功能
股东失权制度的确立,使得公司可预先、主动地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进行督促催缴,相应股东在可能面临失权的压力下,会更为慎重地考量对出资义务的及时履行。即便其怠于履行义务,公司可直接宣告其失权,并对相应份额的股权进行转让、减资或股东分担处理,主动将影响公司资本充实的不利影响,保障资合功能的实现。
4.2. 保护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
在全面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在此情景下设立的大部分公司真实的经营能力、资本信用程度缺乏权威证明与担保。外部债权人在判断对目标公司是否足以信赖,以及后续交易关系的展开的必要性时,仅能通过参考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权结构、股东资信情况、公司披露财报信息等直观内容进行考量,而公司经营本是一个动态过程,其中包含的机遇与风险对于债权人而言,由于信息不对等使得债权人的预测与监管成本实为过高,难以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利益。而失权制度的增设,能够为债权人排除不利于公司资本不充实的负面因素,防止股东融通资本金后出逃或者拖延偿债,加快落实限期认缴制、促使公司资本回笼。
5. 失权股东诉讼救济障碍及解决对策
5.1. 失权股东诉讼救济的一般思路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有异议的股东有权提起相应的诉讼。在此处的诉讼构造中,原告是被宣告失权的股东,而具体的被告则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请不同而有所差别。为此,应结合失权股东诉求所指向的异议请求与争议对象,来划定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院的审判思路。具体而言,可能引起失权股东提起诉讼的缘由不胜枚举,但结合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大体上可分为实体性争议事项与程序性争议事项两方面。前者主要是围绕失权股东是否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后者则可能因董事会未作出正式(未书面)失权通知(决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失权通知等程序瑕疵问题[7]。
一般而言,股东失权异议纠纷的诉讼主体应按照以下原则划分:即以对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存有异议的股东作为诉讼中的原告,相对地,公司作为失权通知发出的主体,则作为被告应诉。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凡是对所处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在管辖问题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在实务中应直接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此,可结合《民诉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在确定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以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基础上,如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法官的审判思路、失权之诉与股东除名、股东资格确认、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等关联诉讼的区别等问题,则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深入考量。
5.2. 是否符合实体要求:出资不实问题的争议
5.2.1. 实体争议:出资不实
由于失权规则的使用对于股东、其他股东、债权人等主体权益都具有直接影响,因此,无论是在实体上亦或是程序上,对于失权规则的适用法律都设定了相对严格的要求。只不过对于“为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拖延缴纳出资”的情形一般并不容易引发争议,因为欠缴的数额与期限为客观事实,争议点较少。在实践性可产生争议之处主要在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即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可能会存在失权股东与公司引发的诉讼争议——即对于股东是否真实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即符合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要件)存在异议与辩争。其二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股东向公司提供核心技术并持有其干股、约定由其他股东代为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职工群体因股权激励计划持有的员工股权由大股东代为出资;以及股东之间以签订发起人协议等形式约定由其他股东代为出资等情形。上述情形衍生的缘由在于,实际权利人已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对公司给予其股份或者利益回报具有可期待性利益,实际情况却是义务人未能履行承诺,致使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使[8]。
5.2.2. 失权股东诉讼救济措施
在此情形下,考虑到董事会已经发出失权通知(且该决议已生效),而该通知(决议)因欠缺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实质要件,导致存在决议无效的可能性。因而,该“失权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失权通知(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起诉期限(异议期)为收到失权通知之日的三十日内。在该诉讼程序当中,应以权利受侵害的“失权股东”为原告,以公司作为被告,以及上述情形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主体可依法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列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前提下,应在当事人之间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原告应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予以佐证;其次,应当对法院说明收到失权决定通知的情况;最后则是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代为出资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予以举证[9]。公司作为被告一方则基于“有证在先”原则,对其作出失权决定存在的实体事由以及程序性事项举证,此处与股东知情权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理念是一致的。
在具体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可以基于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状况,综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与董事会权利结构、失权股东持股情况与实际缴付出资能力等因素进行考量,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非货币财产是否足额),法院可依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衡量,如若失权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应考虑率先恢复失权股东的股权,若股权已转让或者办理减资程序,应考量公司对失权股东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而在股东失权与公司自治的利益纠葛中定纷止争。
5.3. 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对程序性瑕疵的异议
5.3.1. 正当程序应具备的条件
由于现行的股东失权规则采用“通知发出”主义,即自董事会以书面形式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被宣告失权的股东即丧失相应股权。考虑到该措施具备一定的强制性与惩戒性,因此,在立法上设定了相对较为严格的法定前置程序上,以此保障失权股东提出异议的权利,即要求法院介入该争议中审查公司等失权程序是否正当合法。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失权通知所需具备的正当程序要件包括:主体适格(董事会作出决议)–有催缴通知书(形式要件满足)–给予股东一定的宽限期(法定期限不少于六十日,考虑到股东筹资的客观条件)–以书面形式正式发出失权通知书(最终达成收缴相应股权的效力)。
5.3.2. 程序争议:通知(决议)存在的瑕疵
如现实中可能出现股东失权制度被大股东或董事利用,作为其排除异己、操控公司的手段,此时的股东失权制度在不满足实体要件或者程序正当的条件下适用,实为权利滥用损害股东利益。同时,考虑到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下,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会)能够保持高度的独立性与客观性在实务中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情况中我国公司(无论是有限公司亦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均较为集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于董事会往往具备较大的影响力,极易造成大股东滥用该项制度作出决议、排除异己或逃脱法律责任。此时,须全面考量公司(董事会)发出的失权通知缺失上述程序要件,违法作出失权通知(决议)后对失权股东权益的诉讼救济路径。
5.3.3. 失权股东诉讼救济措施
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失权股东可采取的救济路径可划分为:其一,对公司所作出的失权通知程序的不合法提起异议,即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可能涉及决议效力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其二,是在丧失全部股权后相继丧失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针对上述股东失权制度被滥用的情形,股东被违法宣告失权,因董事会作出的失权通知本质上属于公司执行机关的决议,失权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二十五到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该通知欠缺的实体或程序性要件以提出异议。例如出现失权规则被大股东滥用的情形,权益受影响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失权无效之诉。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失权无效的相关股东要举证证明滥用情况的存在。如董事会未召开会议、未对失权事项作出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失权股东则可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相对而言,如出现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章程的情况,失权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10]。
但须指出的问题是:公司的失权通知采取“通知发出”生效主义,而法律赋予股东异议权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到三十日内起诉救济的权利,但毕竟公司“发出通知”与股东“收到通知”之间一定会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进而引发的问题是,公司已发出失权通知并及时着手对相应股权进行转让或减资处理,而股东在提起诉讼时的确存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问题。如若股东已准备好相应的出资,而公司已将相应股份处置,在此情况下已涉及到原(失权)股东利益与第三人利益或公司经营稳定性之间的利益平衡,失权股东除却向公司诉请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目前的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
另外,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股东在被通知丧失全部股权后,相继丧失股东身份,此时便出现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竞合适用。有学者认为:可采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救济,但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失权与除名制度的界限,股东资格确认主要适用于已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要求法院确认股东身份[11]。前者诉争的焦点为“股权权属争议”,后者诉争的焦点在于“股东资格(身份)存继”,并且结合前文对于股东失权与除名制度之间的区分,笼统地采用相同的救济方式确有不妥当之处。
考虑到无论是决议效力瑕疵之诉,亦或是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对于失权股东权益的救济都存在一定的适用局限性。实务中,瑕疵出资的股东未必是全部欠缴出资,失权通知仅是剥夺其部分股权,对于其保留的履行完毕出资的股权仍享有相应的权利,其股东身份(身份性)并不一定受到实质性不利影响。因此,须认可股东失权制度存在的独立价值,并且借鉴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权利救济思路,在法律层面增设独立的“股东权利确认之诉”。
因被剥夺的股权归属确认涉及股东在公司等核心利益,进而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稳定性以及债权人风险承担,因此,被失权股东权利救济的期限应受到合理限制,督促异议主体(股东)及时主张权利。基于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已规定失权股东应在接到失权通知的三十日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却未规定该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因此可规定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一年内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权利确认之诉”。失权股东如在三十日内及时提起诉讼,可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向法院申请中止公司对相应股权处置的行为,或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部分处于争议的部分股权申请保全,以此实现法院对公司适用股东失权规则的司法监督[12]。
6. 结论
本文在对股东失权的法理架构的基础上,释明新《公司法》引入股东失权制度的正当法理基础以及实践价值。进而,为厘清股东除名制度与失权制度之间长期以来的混淆,阐明股东失权制度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独立价值与有效性,对二者之间进行界别的基础上定性,进而论证股东失权制度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与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实践应用价值。最后,针对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股东可能提出的异议诉请,详细分析其可能存在的障碍与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在实体上以及程序上的救济措施,以期在维护股东失权制度的基础上,保障失权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