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21世纪的“新石油”,数据信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是在电子商务领域。电子商务数据作为重要的战略资源能够给商业主体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而由于电子商务数据的可复制性、非排他性和无形性等独特特征,导致窃取、非法使用等侵害电子商务数据的不法行为频发。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数据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本文通过界定电子商务数据的概念和特征,分别从立法层面、司法层面对电子商务数据法律保护的困境进行分析,从多个方面探究了电子商务数据的法律保护路径,以达到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秩序,促进数据经济发展的目的。
Abstract: As the “new oil” of the 21st century, data information has huge economic value, especially in the field of e-commerce. E-commerce data, as an important strategic resource, can bring huge competitive advantages and economic benefits to business entities. However, due to th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of e-commerce data, such as its replicability, non-exclusivity, and intangibility, illegal activities such as theft and illegal use of e-commerce data occur frequently. In order to maintain market order and promote the stable development of the data market economy, this paper defines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e-commerce data, analyzes the difficulties in legal protection of e-commerce data from the legislative level, judicial level, and objective aspects, and explores the legal protection path of e-commerce data from multiple perspectives, with the goal of maintaining the market order of e-commerce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ata economy.
1. 引言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数据扮演着愈发重要的地位,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已经不可分离。在互联网时代,人们在互联网上的任何活动都会留下“足迹”,这些痕迹经过长时间或者大体量的积累就汇聚而成数据。从单一的数据来看,或许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画像,导致其隐私和其它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此处可能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但往往很难产生经济价值,或者产生的经济价值微乎其微。而通过收集、分析而形成的海量数据就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具体而言,电子商务运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购买倾向来制定未来的生产销售计划,也可以收集分析消费者的购买喜好来对其进行产品精准推送,从而提高消费力度。
数据被誉为二十一世纪的“新石油”,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数字经济已经成为了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将数据列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知识、技术等并列的生产要素1。近年来,电子商务取得迅速发展,在互联网经济领域中占据主要地位。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络支付用户规模达9.54亿人,较2022年12月增长4243万人,占网民整体的87.3%;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9.15亿人,较2022年12月增长6967万人,占网民整体的83.8%;网上外卖用户规模达5.45亿人,较2022年12月增长2338万人,占网民整体的49.9%;在线旅行预订用户规模达5.09亿人,较2022年12月增长8629万人,占整体网民的46.6% [1]。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已经深入我们的生活,而电子商务数据作为重要的商业资源,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在实践中对电子商务数据的侵害层出不穷,如窃取、盗用、权属纠纷、恶意传播等。因此,本文探讨对电子商务数据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电子商务数据的界定
在法律对电子商务数据的保护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探讨电子商务数据的法律保护,首先要明确电子商务数据的内涵和特征。
2.1. 电子商务数据的概念
数据是一个随着社会发展逐渐出现一个名词,对于其具体涵义就连辞海中也没有明确定义。但究其根源我们不难发现,数据与信息有着不可分离的联系。信息通常被定义为“消息和信号的具体内容和意义”。正是由于数据与信息在涵义上的联系性,在我国法律文本中总是出现混用的现象,而学术界对于二者的关系也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如信息大于数据说、信息小于数据说以及信息等同数据说等。尽管诸多学者对于数据与信息之间的理解存在分歧,但是“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已经成为了通说共识[2]。
电子商务是指卖家和买家通过信息网络在互联网网络平台完成交易的过程,是对民事买卖行为的信息化、网络化。说到底就是利用信息网络构建一个交易场所,即电子商务平台,供买卖双方在此完成交易。数据是指在计算机网络中采用二进制形式以“1”“0”所组成的代码符号[3]。综上所述,能够对电子商务商务数据进行定义,即电子商务数据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完成交易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采用二进制形式以“0”和“1”组成的代码符号的集合,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字母、符号、数字和模拟量等的统称。
2.2. 电子商务数据的特征
电子商务数据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已经是社会的共识,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未将数据归入财产权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学界对于电子商务数据的法律属性也有着不同观点和看法。其主要原因在于电子商务数据与传统财产权的客体并不完全相同。首先,电子商务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物。第一,电子商务数据是储存于一定介质的信息,并不具备通常意义的实体,不能独立客观存在;而传统的物是指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客观存在的、能够为人类所掌握利用并具备一定价值的有体物。第二,传统的物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和使用次数的增加而有所减损,直至消灭,具有损耗性,而且这种损耗性是不可逆的;电子商务数据是一种信息、符号,无论使用多少次或者经历多久的时间都不会产生任何损耗,同时电子商务数据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进行复制,这并不会减少其经济价值,相反传统的物并不具备可复制性。其次,电子商务数据也不同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第一,电子商务数据是民事主体在使用信息网络进行交易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是客观现实的存在,并不具备主观性,更不具备创造性;而智力成果必须具备独创性。第二,在某些情形下,电子商务数据与商业秘密具有相似性,电子商务数据作为一种商业资源有时需要采取一些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以防止被他人所侵害;相反智力成果想要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要采取相应的公开程序将其公开。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数据除了具备财产的价值性、可交换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 无形性。电子商务数据是采用二进制形式以“0”和“1”所组成的代码符号的集合,是无法独立客观存在的,也无法被直接感知。电子商务数据的存在需要依赖一定的介质,如硬盘、存储卡和网络云空间等。电子商务数据的信息内容具有无形性,数据表现形式也具有无形性[4]。
2) 秘密性。电子商务数据可以分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其中公开数据主要是涉及公共利益,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增强市场活力而公开。而对于电子商务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收集、分析所获得的电子商务数据,往往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能够给拥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是电子商务主体的重要财产。这类非公开数据一旦公之于众,拥有者便会丧失其独有的优势,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保持自己独有的优势,电子商务数据拥有者往往会采取一定的手段使其所拥有的数据处于保密状态。
3) 可复制性。电子商务数据是存储在一定介质中的数字或符号,可以通过复制存储在不同的载体之中,以满足商业主体转移和交换的需要,且通过复制电子商务数据存在于多个载体并不会造成其价值的丧失和减少。但是正是由于电子商务数据的可复制性,导致其被获取的方式十分便捷,其他商业主体为了获得相同的竞争优势常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发生。
4) 非损耗性。电子商务数据并不会因为使用而产生损耗,这是由于其无形性所决定的。这一属性与智力成果相似,本身是无法客观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载体,即使载体发生损害或灭失均不会对数据和智力成果本身造成损害。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即使储存于载体中的电子商务数据被删除或删减,往往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恢复。
3. 电子商务数据法律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3.1. 立法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大宪章”,存在利用兜底性条款对民事权利加以规定的情况[5]。虽然《民法典》在总则部分规定法律对数据的保护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但是在民法体系中并未对电子商务数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电子商务数据无法被视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客体,当电子商务数据遭受到侵害时难以将其纳入民法保护体系,使得电子商务数据的法律保护存在困难。
随着《中华人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于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我国对于数据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得到了补全。《数据安全法》规范了数据的处理过程,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保障数据安全2。但是对于数据的法律属性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各种法律保护学说层出不穷,如物权保护、财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无法形成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
3.2. 司法层面
正是由于电子商务数据法律保护在立法层面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出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在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者往往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认定事实,寻找法律依据。但是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时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损害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也容易阻碍数据市场经济的发展。
司法层面的困境归根结底是由于电子商务数据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首先,电子商务数据的种类多样化、内容复杂化。根据不同的区分标准,电子商务数据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如根据数据的公开程度,可将数据分为非公开数据、半公开数据和公开数据[6];根据数据的层次性,可将数据分为存储介质层数据、符号代码层数据、信息内容层数据[7];根据数据的可识别性,可将数据分为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8]。不同类型的数据在法律的保护方面也各有不同。同时不同类型的数据之间并非具有十分明确的界限,是相互交织的关系。在实践中,当某一商业主体的电子商务数据可能包含着多种不同类型的数据,当其受到侵害时是难以将一个诉讼标的分门别类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其次,电子商务数据的权利归属不明。第一,数据归个人所有,电子商务数据主要是由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所产生的,其中大量涉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数据应当归个人所有;第二,数据归电子商务运营者所有,该观点认为电子商务数据作为海量数据的集合,运营者付出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对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分析,根据劳动价值理论,运营者应该享有对电子商务数据的权利或权益;第三,数据归个人和电子商务运营者共同所有,该观点认为二者对电子商务数据均享有一定的权利主张,当电子商务数据受到侵害时根据所受侵害内容的不同而分别主张,如涉及到个人信息时由个人主张权利,涉及财产利益时由电子商务运营者主张权利。
4. 电子商务数据法律保护路径探究
4.1. 立法完善——创设信息财产权保护
纵观权利发展史,每当一种权益显现时,往往呈现出由多部法律协同保护到创设专门权利法予以保护的趋势以维护社会生活和经济市场的稳定。如今对于电子商务数据保护的研究已经趋于成熟,众多学者已经开始主张创设一种信息财产保护权对电子商务数据加以保护[9]。该学说认为,电子商务数据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也无法归入知识产权的范畴,数据是信息的载体,随着科学信息技术的发展,二者的概念也逐渐合二为一,电子商务数据在本质上是信息的表现形式。信息财产理论认为信息是具有特定意义和独立价值的客观实在,又具有复制性和非绝对交割性,区别于有形物,因此有必要对信息给予单独的保护[10]。利用信息财产权保护电子商务数据在于突出保护其经济价值。
4.2. 司法能动——多方法律协同保护
由于缺乏专门的电子商务数据保护相关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与电子商务数据性质相近的权利客体保护方法。因此,在具体电子商务数据保护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电子商务数据进行保护。
4.2.1. 物权法保护
物权保护理论认为应当以物权保护模式来保护电子商务数据,因为电子商务数据虽然是无形物,但是其存在往往是依赖于一定的载体之中,而载体是有形物,通过对有形的载体进行交换或者买卖,以此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人对持有的电子商务数据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其持有的电子商务数据参与生产、交易等活动,并取得收益,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效力、请求效力、优先效力以及追及效力[11]。因此,电子商务数据是一种特殊的物,当其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可以运用物权保护模式来获得救济。同时,有观点认为数据是民法上的无体物,以光、电、磁等物理方式客观存在,因而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即可以以所有权模式予以保护[12]。
4.2.2. 知识产权法保护
电子商务数据与知识产权在调整对象上具有相似性,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法律保护规制对象从有体物转向无体物的标志,电子商务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共通性,因此运用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数据具有适当性。同时,在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曾将“数据信息”纳入过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后面虽然为了维护知识产权制度的稳定性而在正式公布时将其删除,但由此也可见数据信息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具有内在的紧密联系。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数据本身具有的独特特征,简单地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合理。电子商务数据并非是电子商务交易过程所产生的数据信息的简单集合,而是电子商务运营者设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收集的数据信息进行筛选、分析、整合的结果,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该过程视为商业主体对电子商务数据编排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对满足上述条件的电子商务数据可以采用汇编作品著作权的方式加以保护。
4.2.3.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满足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电子商务数据可以纳入其保护范围。第一,电子商务数据具有非公知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电子商务数据来自于用户的个人信息和交易活动,用户对于涉及自身的部分数据是应知可知的,但是对于汇集的海量数据是不可知的,也没有知晓的权利,因此商业主体通过一定条件和程序所收集的电子商务数据具有秘密性。第二,电子商务数据具有商业价值。一方面商业主体可以对电子商务数据进行分析,预测未来经营领域的发展趋势而获得竞争优势,甚至可以分析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喜好针对性的提供销售服务;另一方面,商业主体还可以将电子商务数据与其他商业主体进行交换或交易,以此获得经济利益。第三,电子商务数据具有保密性。商业主体为了维持其在该经济市场的竞争优势,对电子商务数据这种战略性资源往往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的侵害。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电子商务数据都能够满足商业秘密的要件。
5.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3的颁布和实施规范了电子商务行为,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利益,促进电子商务经济的迅速发展,维护市场稳定。但是对于电子商务数据的保护方面却缺乏明确的规定,电子商务数据作为商业主体重要的商业资源明确其法律保护路径是不可或缺、刻不容缓的。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数据的保护路径多种多样,这是由于其独特的特征所决定的,在法律尚未规定明确的保护模式之前,应当从实际出发解决现实问题。简而言之,就是当电子商务数据满足知识产权独创性的要求时就用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时就将其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同时应当加强理论研究,论证电子商务数据在物权保护下的正当性,以及再创设一种新的信息数据权的合理性。
NOTES
1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三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