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我国金融行业生命力旺盛,发展迅速,其中资产管理行业的表现尤为突出,已经成为众多资产和项目的重要融资渠道。根据基金业协会2024年第1季度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总规模已经超过了68.1万亿元,同时还具有向上增加的趋势。1所以,加强和完善对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对国家的经济良好发展有重要意义。资管计划,也称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业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指符合法律法规等规范性要求的基金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接受特定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为了优化资产委托人的利益,管理委托财产的金融产品[1]。
资管计划与信托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我国2001年生效的《信托法》标志着,发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被我国金融领域正式接受。该法为一种特别的资产管理方式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即信托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依委托人的意愿,对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一种以特定目的之实现为目标的法律行为[2]。可见,同样也被“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原理规范的资管计划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从本质上看,资管计划作为信托产品,可以理解为信托财产的容器,所以在信托法律关系下,探讨资管计划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时,离不开信托财产,二者可以进行类比。
信托制度孕育于英美法系,其在我国适用的过程中产生了很多意见分歧,增加了实现信托的制度价值的障碍。就作为广义信托产品的资管计划而言,其法律地位的模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两个仲裁裁决:裁决一认为,案涉A基金公司在管理资管计划的过程中,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交易主体不是基金公司,而是资管计划;裁决二则认为,案涉A基金公司在管理资管计划的过程中,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交易主体是基金公司,而不是资管计划。上述两个仲裁裁决关于资管计划的法律主体地位的认定分歧是司法实践中就该问题存在冲突的直接体现。那么,资管计划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呢?资管计划法律主体地位的发展现状是怎样的、未来的发展趋势如何呢?资管计划成为法律主体理论上需要具备哪些要件呢?
2. 关于资管计划法律主体地位的发展现状
法律主体的边界具有开放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内容会逐渐丰富。纵观法律主体的发展历程,从最初始的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人格,到团体性人格、财产性人格等法律拟制人格,其在时代环境的变化中逐渐地突破原有范围,呈现出一种开放的形态[3]。事实上,将作为信托财产载体的资管计划规定为法律主体的法律规定并不是没有存在,而在交易过程中也出现了将资管计划作为交易主体的情形,所以资管计划成为法律主体不是纯粹的幻想,其具有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但是就目前来看,将这种可能性融入到资产管理业务中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无论是法律规定方面,还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或者是理论上都还没有形成肯定资管计划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权利。
(一) 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现状
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只是确定其具有破产隔离等特殊功能。但这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不便。首先,在信托财产的归属方面,信托财产到底归属于谁?由于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承认双重所有权或者是可以分割的所有权,因此是用我国的单一所有权来“消化”英美法系下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但无论是普通法所有权还是衡平法所有权,都与我国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和理解存在着差异[4]。长期以来,这都是信托制度在被移植至大陆法系过程中,所面临的悬而未决的逻辑难题。立法机关的暧昧态度,更是让信托财产的归属变得扑朔迷离。其次,在交易习惯方面,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管理信托财产,名义上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5],这样似乎符合“金钱占有即所有”的交易习惯,但是在从事某些金融活动过程中却会出现“互斥”的现象。例如,根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条2的规定,受让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自己的个人财产,换言之,即使委托人交付的财产是金钱类财产,受托人也不能将其同自己的财产合并,该资金不属于受托人。
另外,在交易安全方面,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生效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确定交易主体是谁,在交易过程中十分重要。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行为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会或多或少的对相对人进行一些了解,尤其是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方面的信息。由于,资管计划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确定,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8号公告》第1条规定,经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管计划属于非法人类别下的合格机构投资者。而据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的规定,3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可以进入该债券市场,并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但是资管计划并不属于民事主体,其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成为交易主体的做法存疑。因此,在交易实践中,每进行一次相关交易,当事人需要先花费一定的成本对交易相对人进行确认,而后作出相应的资金管理决策,这会降低交易效率,影响交易安全。
在立法例上,承认资管计划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做法确实存在。这样的规定,给予资管计划更加完全的法律主体地位,类似于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获取财产,承担债务,参加诉讼。这样的做法不是特立独行的,按照日本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因信托法第五十六条所列特别事由4终止时,视信托财产为一个法人实体。此外,在意大利和瑞士,其在债务的强制执行和破产等特定领域,做出了授予信托以法人格的特别制度安排。而在魁北克民法典下,信托财产的法律主体性更为明显,不仅包括起诉应诉,还包括信托财产能够以自己名义取得财产并承担债务[6]。尽管我国《信托法》第二条5已经规定了,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但有学者认为强调以受托人名义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彰显受托人的特别地位和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以此来平衡“委托给”导致的模糊性[7]。大部分资管计划及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谁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部分资管计划并未以受托机构名义从事理财。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中,资管计划的法律主体地位还存在分歧。
(二) 学理中的仁者各见
在学界,由于受“唯权利客体论”传统观念的熏陶,长久以来人们对资管计划的认知存在视角局限和思维定式,径直将资管计划作为权利客体进行研究。时至今日,在知网中,对相关文献进行检索,可以发现主题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等对信托财客体性讨论的文献占据大部分视野。例如,钟夏老师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是所有权[8]。根据“双财团理论”,资管计划中的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分别属于不同的财团,前者可视为放在受托人名下的特别财产,不对受托人债务担责[9]。这些观点中,将资管计划视为一种客体,进而讨论期归属。
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在1958年提出的“实质性法主体说”6被认为是最早且最具代表性的支持主体化的观点之一,该说具体阐述了信托财产有主体性的证成。在其观点下,信托财产与信托财产构成物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信托财产具有一种限定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地位,但信托财产构成物则是属于客体地位,对于信托财产主体的限定主要是指,信托财产需要其意思机关受托人进行管理。而实际上,受托人所享有的完全权本质上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管理权[10]。需要说明的是,四宫说中的信托财产是广泛意义上的,其更加接近于信托财产的外壳,也即信托产品,其构成物是信托财产。四宫说为资管计划成为法律主体提供了理论上的证成。
受该说等其他因素影响,在我国也存在不少学者支持资管计划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周小明老师认为,鉴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在实际生活的资产管理运作中,信托财产其实已经具有强烈的人格化倾向。[11]对资管计划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持赞成态度。而据耿利航老师表面的观点来看,其认为信托制度或者说信托法最核心的功能来源于信托财产的主体性,基于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够让信托当事人承担有限责任,[12]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信托当事人固有财产所面临的风险。可见,支持资管计划的法律主体地位也已经获得了一些学者的认可。
3. 资管计划获取法律主体地位应具备的构成要件
信托业被定义为金融业的一种特殊形态[13]。当事人订立资管计划的主要目的是进行资金管理,如融资,往往从事的活动属于商事范畴,故而,若资管计划取得法律主体地位,那么也将会是一种商主体。事实上,无论是从资管计划自身设计出发,还是从具体商事实践出发,赋予资管计划法律主体地位的构想都不是空穴来风,而日本在信托领域的实际探索行动与获取的成果经验,都向我们传递着在大陆法系拓展商事主体能够获得成功的希望[14]。可是,成为商主体应当需要具备什么构成要件呢?
从商业、商法的角度来看,与一般民事主体不同,商主体必须具备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也即要求能够持续稳定存在,对外以自己名义行事,自负盈亏。这是商主体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根本所在,也是商主体的核心构成要件所在[15]。另一方面,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注重效率,遵循商事外观主义。所以,商主体还应当具有另外一个构成要件——商主体登记。多数国家的法律均对商事主体的成立以完成商业登记程序为前提。这两方面可以归纳为,营业要件和名义要件。因此,若资管计划能够成为商主体,那其应具备营业要件和名义要件。
(一) 营业要件
所谓营业要件,是持续从事某种营利性的行为,包括稳定存在和具有营利性两方面内涵。以完成某一特定行为临时性组成的合伙不同,商主体的存续是持续性的。例如毕业季为转让课本等学习资料而自发的形成的临时性组织,这属于合伙,不符合营业要件,而如果学生甲、乙等人发现该活动盈利丰厚随决定长期从事二手书买卖经营,这符合营业要件。商人逐利,盈利性是商主体形成的原始动因,营业是实现盈利的手段,是盈利性的外在表现。
作为一种信托产品,资管计划中的财产实质上是一种“目的财产”,其体现的是现存的以及未来的权利义务集合。以“信托目的”为内聚力,其财产形成了不受内部组成变化影响的各项权利义务集合体,进而让资管计划能够成为具有独立性的实体。资管计划就如同是一个柜子,无论收纳多少物品,或者无论是否收纳物品,柜子还是柜子,它仍然在。就内部关系而言,资管计划下,既存在委托人出资和受益,也存在专业化受托人群体依规完成管理,可见资管计划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就营利性而言,资管计划的产生本就是委托人借助受托人而进行的一种资金管理活动。资管计划一般属于自益信托,即委托人和受益人属于同一主体,其功能主要是帮助委托人突破时空限制或者能力限制,从而扩展委托人的行为范围。通过订立资管计划,将财产进行信托,委托人可以同时完成对多份财产的管理,理想状态下,每设立一个资管计划,委托人就获得一个分身对财产进行管理,从而提高了财产增值的速度。由于术业有专攻,委托人订立资管计划的另一个理由是,通过借助专业人员的技术能力,提高财产升值的安全性。由上可见,资管计划具备营业要件,能够实现盈利稳定存在。
(二) 名义要件
这里的“名义”是指法律上的名义,是受法律认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就该名义要件需要完成登记,也即商主体是需要依法进行登记的。早在2016年,中国银监会就表示,为进一步提高信托产品的公信力,推进信托行业基础性制度平台建设,设立信托登记公司,建立信托产品统一登记制度。7所以对于作为信托产品的资管计划,法律同样也给出了需要进行登记的要求。商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交易,仅依法进行登记,还不能够满足名义要件。根据“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传统观念,具有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也是名义要件的要求之一,也即,要具备名义要件,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前提。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实际上,作为信托财产的重要特质,该独立性主要通过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自身财产相区别,进而才能够得到破产隔离的效果。在信托关系中,资管计划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主要来源于委托人将资管计划中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法》第二条8用“委托给”一词来模糊性表述委托人的财产转移行为,虽然引起资管计划中财产的归属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摇摆,但是在该财产应同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分这一点上达成共识。例如,张淳老师认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类其他财产相互独立,在法律上无任何联系[16]。赵廉慧老师认为,自信托财产完成从委托人转移至法律上独立的信托时起,才标志着信托设立[17]。自此,信托财产不再对委托人的债务负责。9由于资管计划中的财产名义上由受托人所有,对外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因此其对受托人的独立性更具有迷惑性。为让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落到实处,各国法律通常都对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其其他非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在多以金融机构为受托人的商业信托下,金融主管机构应当遵守严格的监管制度,如分账管理制度。10如我国明确规定了,11不同的资管产品金融机构应分别管理,不得从事资金池业务。外观上,资管计划中的财产对受益人的独立性更加清晰,尽管信托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先,但基于信托的基本原理,信托财产也不容易与受益人财产相混淆。[18]客观上而言,信托财产与受益人的财产是完全分开的,受益人既不直接占有、管理,也不直接支配,仅是纯粹享有收益权,进而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难向信托财产申请实现债权。因此,资管计划亦具备名义要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
4. 资管计划法律主体地位的实现路径
赋予资管计划法律主体地位能够帮助破解许多现存的实践和理论难题,能更好的激发信托业的活力,促进资金管理业务的发展,而资管计划确实具有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资管计划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法律上认可的名义,同时也是为交易向对方指明信息获取的方向,为相关信息依法公开提供条件。在商事组织之间,资产分割机制是核心法则,这是检验市场主体是否能够成为商主体的一道屏障。透过这道屏障,能够发现资管计划具备成为商主体的能力。所以,资管计划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主要取决于一国的立法对策和价值判断[19]。那么,如果赋予资管计划法律主体地位,应该是什么类型的法律主体呢,能够被现有的司法程序体系所接受吗?
(一) 资管计划法律主体地位的属性定位
从信托的本身属性出发,相比于法人类的法律主体地位,资管计划更适合被定位为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资管计划并不存在完全的组织机构,其与成为法人这类更高程度的法律主体还存在距离,否则也不会引发这么长久的关于主体地位的学术讨论,资管计划内部不存在独立的、完全的意思机关,其运行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委托人提前设定的目的。但这并不是阻止将其划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的理由。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主要是需要完成依法登记,而本文在“名义要件”部分已经对资管计划的登记进行了说明。将资管计划定位为非法人组织,并不会出现不可磨合的现象,是与时俱进的对法律规范进行理解,是原有法律规范同现有社会生活内容相调和的过程。
(二) 与现行司法程序规范的衔接
作为成为法国家,法律的稳定性需要得到尊重,频繁的对法律进行改动不是明智的选择。但是社会生活变化万千,事先制定的法律难以面面俱到,对此,面对新出现的冲突,应尽可能的用现有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如果这种冲突达到了特定的程度,现有的法律规范确实难以适用时,才是修改法律的时机。资管计划成为非法人组织进入司法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由“监护人”代为参加诉讼,而资管计划的监护人可以由受托人担任。在资管计划中存在着三方结构,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受托人又是三方关系中的核心,具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职能,如果将信托赋予非法人组织地位,可以由受托人为组织的代表机关参加诉讼。赋予受托人类似于监护人的地位,这同信托法的理念不谋而合,在信托关系中,理想状态下的受托人同监护人相似,应当保护信托财产,妥善进行管理,履行忠实等义务。
5. 结语
从时间维度看,起初商主体仅指商个人,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的法律称呼。随后,在社会经济生活逐渐丰富等多层因素影响下,无论是以自然人自身的名义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占比逐渐减小,大量后来出现的企业等法律拟制主体涌现于商事交易。可见商主体的法定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对于能够满足其构成要件的资管计划,其不会“拒之门外”,而赋予资管计划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能够解决实践交易和理论上的一些现存难题,能够帮助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NOTES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https://www.amac.org.cn/,最后访问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与第九条,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可以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4即除清算外的法定事由。参见陈一新:《论信托财产的主体性》,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2期,第72页。Trust Act (Japan) (2006) 74(1)。
5《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6“实质性法主体说”基本内容是:信托结构是由“个人要素”和“超个人要素”组合而成。前者是“以对受托人的信赖为基础,将其财产权之名义连同管理权委托给受托人”的关系,后者则是“以法主体的信托财产为中心,在信托财产上构成‘两翼法律关系’——受托人的义务和受益人的权利”。
7中央政府门户网,http://www.gov.cn/xinwen/2016-01/19/content_5034011.htm,最后访问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
8《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9详见[美]彼得·哈伊著,沈宗灵译《美国法律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实际上针对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财产这一特性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信托法中对信托公示都作有规定并使欺诈信托归于无效。
10具体分账管理可见于李勇、陈学文的《信托产品的制度解析——兼与<信托制度异化论>作者商榷》,载《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10年第25期,第122页,以及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004年版。
1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管理人职责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