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是适应时代发展,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安全的一部重要法律。在法律的制定之初,各方的共识是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完善。学界目前对于平台经营者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而相对比较少的研究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侵权责任。基于此,本文旨在分析平台经营者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并分析其不同法律地位侵权责任的认定。
2. 平台经营者的双重身份
实践之中,平台经营者可以从事两种业务,一是为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媒介服务,二是直接作为销售商品者或者提供服务者。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不一样的。要准确认定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首先需要明确并区分平台经营者的双重身份。
2.1. 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
目前,提供媒介服务的平台经营者不仅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更在一定程度上是监督管理者,其需要承担维护交易安全的义务。
2.1.1. 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的法律地位
在电商平台初期,平台经营者担任的角色只是纯粹的中介服务提供者,区别于交易关系的直接参与方,也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柜台出租者[1]。在这个阶段,平台经营者只是提供技术平台服务,即仅为交易双方提供有利于交易开展的技术平台服务。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个阶段,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并未被提出,而是将其表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2]。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属于完全被动的第三方,其责任往往被减轻或者免除。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平台经营者作为纯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也逐渐开始了转变。网络用户数量激增,平台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从中立的第三方逐渐提升为具有一定监督管理职能的管理者,平台义务、治理体系和责任机制都进行了相应的发展。
2.1.2. 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的资格审核义务
区别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经营者承担着部分监管者的职责,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需要将一些资格或者资质不达标的商品和服务排除于电子商务平台之外,即平台经营者应承担资格审核义务。在审核内容上,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核以及对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安全性审查[3]。前者是在经营者进入电商平台之前,要求平台经营者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后者审核的时间贯穿平台内经营者所在电商平台的所有时间,需要平台经营者定期进行审核,并且需要履行对应的报备或者保证义务。在审核标准方面,平台经营者应当尽到一般社会理性人的标准,即在一般社会理性人可以预知到的范围之内进行审核。一方面,可能有经营者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进入电商平台,且足以以假乱真,平台经营者作为一般社会理性人无法加以区分,只能作出必要但不够专业的审核。另一方面,过于严格要求平台经营者的审核标准,不利于网络空间的飞速发展,不适应时代发展的整体趋势。
2.1.3. 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
相对于线下的场所管理者,平台经营者参与交易的程度更深,应该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4]。在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应的电商平台之前,平台经营者就应当预见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利用电商平台实施一些侵权行为,且对相应的风险有一定的管控能力[5]。例如在网约车服务交易中,司机对乘客实施人身伤害是常见的风险之一,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对应的车辆中安装监控,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管控。此外,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内经营者获有利益。严格来说,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是密切的利益相关者,平台经营者的大部分利益来自于平台内经营者。相比于线下的场所,电商平台中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更具有利益相关性,自然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网络安全事故发生之前的采取预防,二是网络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济。前者要求制作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平台内的商品和服务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同时构建好消费者维权的通道,在网络安全事件发生之后可以及时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后者要求在网络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及时采取一定的处置和救济措施,并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与此同时,为了使得救济措施更加及时,对于部分有可能发生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平台经营者有必要主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安装监控,以便及时采取控制和救济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平台经营者主动监控的义务在技术上和成本上都存在难题,对于一般的商品或者服务自然没有必要实施监控。
2.2. 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
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时,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商品销售者与服务提供者,且需要履行标记义务,以免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
2.2.1. 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法律地位
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时,不同于平台内经营者,也不同于承担管理职能的平台经营者,其法律地位类似于自建电子商务平台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时,没有借助其他的电商平台,而是直接在自己搭建的电商平台上进行。需要注意的是,自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仅销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没有其他经营者参与进来,这一点与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时不同。自营销售商品的平台经营者,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商品销售者,只是交易的场所是电子商务平台而不是传统的商场。此外,自营销售商品的平台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关系也更加简单,其没有第三方的介入[6],而传统的商品销售合同往往需要仓储人、运输人等第三方主体。自营提供服务的平台经营者,其法律地位相当于服务提供者,即一方提供服务,一方接受服务,没有第三方的加入。这一点与传统的服务合同关系类似。
2.2.2. 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标记义务
由于相对于一般的经营者更容易取得消费者的信赖,平台经营者所需承担的法定义务也与一般的经营者不同。《电子商务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也就是说,平台经营者直接作为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时,应当履行法定标记义务,避免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设立这一标记义务的目的在于区分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同时在网络安全事件发生之后更好地追责。如果不对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加以区分,发生网络安全事件之后,很可能最终责任承担会出现极大的不公。
3. 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的侵权责任
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时,其同时承担着中立第三方与组织管理者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法律地位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也有所不同。
3.1. “相应的责任”之立法演变
在《电子商务法》修订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就是目前的第38条第2款。《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此条款极大地加重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不利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基于反对的声音过于强烈,《电子商务法(草案四审稿)》改为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同样有反对观点,认为该条款减轻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进而减损了消费者权益[7]。在经过多方博弈与争论之后,同时为了电子商务将来更好的发展,《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最终确定为“相应的责任”。关于“相应的责任”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其包含所有的法律责任形态,如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且不局限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应囊括其中[8]。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应当属于民事责任。一方面,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属性都属于民事义务,违反民事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为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民法整个立法体系来看,《民法典》中存在大量关于“相应的责任”的表述,将《电子商务法》中第38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理解为民事责任更符合法律习惯和立法传统。
3.2.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如果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具体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就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说的共同侵权应该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包括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换言之,平台经营者明知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有损害的,实施直接或者间接的帮助行为,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需要做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首先,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是以共同过错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存在客观共同侵权。共同过错,指的是平台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且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特殊情形,指的是平台经营者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有实质性的帮助作用。其次,并不能直接作出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有资格或资质的销售者甲将自己的店铺借给无资格或资质的乙来经营,平台经营者未对乙进行审核,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损害,此时,平台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上,只有平台经营者对实际侵权人存在实质性的帮助作用,才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3.3. 分别侵权与补充责任
学界对于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主要围绕在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探讨之中,但也有学者主张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实践中,相较于补充责任,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不利于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平台经营者明知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实施直接或者间接的帮助行为,基于共同侵权的理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平台经营者只是抽象地知道自己违反资格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的,不具有共同过错,也不具有平行关系,成立分别侵权,承担补充责任。例如,在顺风车服务中,平台经营者规划的行驶路线正处于施工状态且施工方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平台经营者也未及时更新路线信息,导致乘客在夜间驶入时受到损害,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施工方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乘客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平台经营者未更新路线是间接原因,两者的偶然结合导致了侵权行为,平台经营者仅承担补充责任。此外,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补充责任应当不超过全部责任的50%,不然无法称其为“补充责任”[9]。
4. 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侵权责任
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时,根据其自营业务属于商品还是服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有所不同。
4.1. 平台经营者自营销售商品业务的侵权责任
自营销售商品业务时,平台经营者充当的是商品销售者的角色,常见的侵权责任表现为产品责任。换言之,平台经营者自营销售的商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平台经营者对产品的缺陷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平台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平台经营者如果没有过错,可以向具体的生产者进行追偿。例如平台经营者甲自营销售电饭锅,电饭锅在煮饭时爆炸,造成消费者乙重大人身损害。此时,消费者乙可以向平台经营者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相对来说更加容易举证,消费者乙往往会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平台经营者甲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平台经营者甲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生产者丙进行追偿。
4.2. 平台经营者自营服务业务的侵权责任
平台经营者自营服务业务时,根据具体的服务类型,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有所不同。自营服务业务属于行为型服务时,应当承担加害给付责任。所谓行为型服务,指的是直接向人提供某种服务。例如在网约车业务中,“滴滴专车”就属于平台经营者自营的行为型服务。当“滴滴专车”的司机对乘客造成人身损害时,平台经营者就应当承担加害给付责任,而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自营服务业务属于购物型服务时,平台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所谓物型服务,指的是对物进行加工、修理、改良等服务。物型服务合同的侵权责任,类似于产品责任。平台经营者对物进行加工、修理、改良时,服务的物出现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服务的物本身存在缺陷,与平台经营者的加工服务没有关系的,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自营业务属于叠加型服务时,平台经营者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所谓叠加型服务,指的是行为型服务和物型服务进行叠加,平台经营者通过特定的物来施加服务。该特定的物可由消费者自带或者平台经营者提供。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时,如果是行为本身所造成的,例如理发师不慎刮破消费者的头皮,适用行为型服务的侵权特点,即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果是提供的物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适用物型服务的侵权责任特点,即缺陷的物是由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平台经营者承担无过错的责任,缺陷的物是由消费者自己提供的,平台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5. 小结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平台经营者承担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时,同时具有中立第三方和组织管理者的法律地位,需要认真履行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违反资格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帮助作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后果是平台经营者违反资格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第三方直接的侵权行为结合造成的,平台经营者构成分别侵权,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时,法律地位相当于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需要履行标记义务。作为商品销售者时,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作为服务提供者时,存在加害给付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