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体育经纪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1.1. 体育经纪人的概念
体育经纪人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下在职业体育领域出现的新兴行业。体育经纪人作为职业体育市场发展的行为主体之一,对行业未来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职业体育行业起步发展较晚,不同地区对体育经纪人的定义也有所不同,部分国家将体育经纪人定义为独立的合同签订者,其以获取佣金为目的,与职业运动员或体育组织签订委托合同,工作内容包括为运动员寻找职业运动或比赛机会以及提供其他的商业机会[1]。我国不同省份所实行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有所不同(见表1),对职业体育经纪人的各项规定均有不同。综合来看,本文讨论的体育经纪人的概念为“在体育经纪活动中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Table 1. Comparison of sports agent concepts
表1. 体育经纪人概念对比
《浙江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试行)》 |
《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注册,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体育经纪人、体育经纪组织及经纪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人是指在体育经纪活动中提供中介服务,并以此获取佣金依法设立的体育经济组织、独立经纪人。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体育人才经纪、体育赛事经纪、体育组织经纪、体育赞助经纪、体育广告经纪、体育保险经纪和体育资产开发经纪中,为促成体育组织或个人实现其商业目的而从事的居间、行纪或代理,并收取佣金的活动。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人,是指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为获取佣金而进行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2. 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职业体育起步较晚,体育经纪人制度和法律规范尚处于发展阶段,有关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比较模糊,学界对此也提出不同看法,具体包括代理说、居间说、行纪说。
界定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从其与体育市场主体的法律关系入手[2]。作为体育市场的两大主体,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之间存在着一种合作的关系,这是职业体育特殊性的体现。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需要遵守俱乐部的规章制度,其薪资和奖金也由俱乐部支付,但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俱乐部在前期投入大量资本和时间培养运动员或通过高额转会费等方式签约明星运动员,目的是获得更好的比赛成绩。从实践来看,当前职业体育经纪人主要受托于职业运动员,当运动员与其所属俱乐部发生纠纷时,需要为运动员提供法律、经济等专业咨询,从而为其争取更大的利益。因此,本文认为代理说更符合,即体育经纪人与职业运动员通过服务合同等书面方式形成代理关系,其权利来源于运动员的授权,也仅能在授权范围内以运动员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运动员。
2. 我国体育经纪人制度发展的障碍
2.1. 我国体育经纪人行业存在法律空白
一项全新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目前,我国未创设体育经纪人方面的全国性专门法规,2004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全国各行业经纪人的统一管理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在此基础上部分省份颁布了本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但其中规定较为笼统。
以当前尚处于生效状态的两部体育经纪人管理相关办法为例,《浙江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试行)》中将体育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定性为运动员相关经济事务,就个体体育经纪人和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企业和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其他企业的业务范围进行了区分。而《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其范围不仅包括运动员,还包括教练员(见表2)。
Table 2. Comparison of legal provisions on the scope of practice of sports agents
表2. 体育经纪人业务范围法条对比
《浙江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试行)》 |
《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六条 个体体育经纪人可以接受运动员个人委托从事体育经纪业务,其经纪业务范围包括:(一)代理运动员与体育组织、广告公司、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单位进行交易谈判;(二)代办运动员财务管理、保险等个人业务;(三)代理运动员形象开发与策划;(四)安排运动员体育表演与比赛。 第十七条 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企业和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其他企业,可以接受运动员个人或体育组织委托从事体育经纪业务,其经纪业务范围包括:(一)第十六条规定的业务范围;(二)接受职业俱乐部或运动队委托的经纪业务;(三)接受体育组织委托的经济业务;(四)接受有关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委托经济业务;(五)组织、推广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本辖区内以下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一)为体育产业化、市场化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二)为体育竞赛、表演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三)为体育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体育专业人才有序流动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四)为体育组织提供委托代理服务;(五)其他体育经纪活动。 |
两者对体育经纪人资格申请的规定也有差异。通过对比体育经纪人申请资格规定(见表3),不难发现现行的规定比较笼统,专业性要求仍处于较低的水平,这实际上与体育市场发展的态势和需求并不匹配。且现行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中提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纪人和体育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而工商管理局已整合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这是该行业法律法规未能更新的体现之一。
综上所述,当前体育经纪人行业并未形成完善的行业规则。体育经纪人行业的发展,亟须一部全国性专门法规,统一各省对该行业的不同标准。
Table 3. Comparis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eligibility for sports agents
表3. 体育经纪人申请资格法条对比
《浙江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试行)》 |
《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七条 体育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必须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具有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体育经纪资格证书》。(一)有固定的住所;(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申请经纪资格前3年内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记录;(五)参加本省工商局和体育局组织的体育经纪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资格考核合格。 |
第五条 申请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具有从事体育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
2.2. 我国职业体育市场发展不充分
体育经纪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体育发展的产物,体育经纪人行业的发展也必然要依托于职业体育市场。我国职业体育市场发展显然还不充分,当前职业体育市场的管理与运作模式仍在不断转变的过程中,单项运动类协会的职责尚未厘清,“管办不分”的问题仍旧存在,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职业体育经纪人行业的发展,也使体育经纪人的职责范围始终处于模糊地带。
3. 国外体育经纪人的经验
3.1. 分层次完善立法
法律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体育经纪人对我国社会来说是全新的制度模式和职业体育发展道路,如何完善其中法律空白也需要实践经验。欧美国家职业体育市场发展较早,职业体育经纪人制度起步也较早,在此领域积累了一定实践经验。
欧美国家体育经纪人相关制定法可分三个体系:州政府法规,运动员工会法规以及大学生体联法规[3]。以美国为例,目前已有至少28个州颁布了本州的体育经纪人法规,各州具体规则有所不同,但内核大致相同,都对职业体育经纪人的注册作了严格的规定。美国《体育经纪人统一法案》起草于1996年,目的是解决当时各州的法规之间缺乏统一性的问题。这一法案结合了美国国家橄榄球联盟、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等多个单项运动类协会的实践经验,并且综合运动员、教练、现存法案管理者等多方主体意见而成,是美国具有代表性的体育经纪人法案。该法案共21条,内容包括定义条款、运动员经纪人注册、体育经纪合同、法律责任等,着重解决了各州法案有关统一性的问题。2004年的《联邦体育经纪人责任与信赖法》是在1996年《体育经纪人统一法案》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是美国联邦首部统一的体育经纪人法,创立了美国统一的体育经纪人行为准则。
历时近8年,以上两部法案的出台共同构成了美国体育经纪人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律框架。在此框架之下,结合了大量职业体育领域的实践经验,又不断进行修正完善。由此可见,完善体育经纪人制度的相关法律空白不能急于求成,尤其当前体育经纪人市场并不成熟,对此,本文认为可在各省市现有体育经纪人管理规则的基础上,对其中重要部分先进行统一,比如上文提到的体育经纪人的申请资格、体育经纪人的业务范围等。
3.2. 多元管理体系
职业体育行业发展的早期,专职的体育经纪人是不存在的。现代职业体育率先在欧洲得到发展,1863年,英格兰足球协会成立并最先制订了足球比赛规则,保留和转会制度成为主流转会方式,此时俱乐部掌握着绝对的转会权,那时职业体育经纪人的发展空间也较为狭窄,直至“博斯曼”案件出现。1990年夏天,让·马克·博斯曼与比利时列日足球俱乐部的合同到期,列日俱乐部预备将其年薪削减60%,博斯曼决定转会至法国敦刻尔克俱乐部。根据当时的运动员保留制度,球员转会必须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敦刻尔克俱乐部无力支付列日俱乐部开出的高额转会费,导致博斯曼转会失败。1990年8月,博斯曼向比利时列日第一地方法院起诉列日俱乐部和比利时足协,认为现行转会制度侵害了自己自由转会到欧盟其他成员国的权利,要求予以废除并索赔。
这一案件审理持续了将近五年,最终欧洲法院作出了判决,根据《罗马条约》第48条规定“为消灭因国籍造成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差别,承认欧盟境内的劳动者享有自由流动的权利”,法院认为现行转会制度限制了职业运动员迁徙自由的权利。之后,职业足球进入自由转会时代,自由球员的出现,使运动员可以在相对公平的地位中与俱乐部谈判,也为职业体育经纪人行业的发展提供了真正的市场。此外,职业体育市场的蓬勃发展,使运动员在赛场外获得了寻求商业代言的机会,大量职业体育经纪人随之涌入行业,因此如何对该行业进行管理成为新的难题。
对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方式中,法律规制仍是首选[4]。一般中央政府机构从宏观上对行业进行管理、监督和调控,各体育单项协会、体育联合会以及大学生体协等体育社会团体作为主要主体共同对体育行业进行管理[5],但具体的执行还是依靠各地区政府。
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限度,又因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如美国法院又视经纪人团体的成员为社会团体的成员,认为其受经纪人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只要经纪人协会采纳合理的规范和章程,且不违反公共政策,一般不予干涉。换言之,欧美国家主要依靠社会团体力量对体育经纪人活动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政府层面提供救济渠道,但司法介入这类纠纷仍持谨慎态度。
4. 完善我国体育经纪人制度
4.1. 填补法律空白
职业体育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受到政治、经济等多个专业领域因素的影响,而职业运动员长时间处于封闭的训练环境,缺乏相关知识,一旦发生纠纷大多处于被动。体育经纪人的参与,可以减少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市场行为更为公开和透明,有效地预防各种欺诈行为。而在此大背景下,法律的规制必不可少。
我国体育经纪人行业的法律较为薄弱,部分省市订立了省内的管理办法,但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存疑。同时体育经纪合同的纠纷案例也较为稀缺。对此,可以考虑设立体育经纪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当行业初具规模时,再根据实践中频繁出现且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立法。
4.2. 建立管理体系
良法还需善治,尽快建立系统的体育经纪人行业的管理体系十分重要。我国各体育单项协会经过发展基本已形成了各自的管理模式,考虑到职业体育的特殊性,各项目的比赛规则、发展状况差别较大,将体育经纪人管理的责任交至单项运动类协会是可行的。目前,部分协会本身已制定了相关规则,如《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中对体育经纪人做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可推动全国性体育经纪人协会的成立,共同对行业进行管理,并保障从业者尤其是个体经纪人的合法利益不被各体育单项协会侵犯。单项运动类协会与行业协会之间相互监督、相互作用,以此能形成多元社会团体对行业管理。
此外,随着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和《体育法》的修订,各单项协会内部仲裁与体育仲裁的衔接逐渐完善,本身具备了一定解决纠纷能力。从过去的经验来看,将专业的体育类纠纷化解于专业组织,是我国构建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之一。
5. 结语
在完善体育经纪人制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实际上也是我国职业体育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难题,即当前职业体育领域法律存在空白,同时尚未形成有效的管理体系。对此,需要研究体育经纪人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这也能进一步为职业体育领域整体的发展方向提供新的探索经验。
致 谢
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中,我深感每一份支持与帮助的珍贵。首先,我要衷心感谢我的导师,您的悉心指导与不懈鼓励,让我在学术探索的道路上勇往直前,您的严谨治学态度和专业知识引领我跨越了一个又一个难关。同时,也要感谢同学们的热情帮助与陪伴,我们的讨论与交流激发了我无尽的灵感。最后,向所有参与评审本文的专家和学者致以最诚挚的谢意,您的宝贵意见将是我未来进步的重要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