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概念
(一) 人工智能概述
1. 人工智能的概念
人工智能这一名词自提出以来,便一直缺乏一个统一权威的概念,各国学者也是众说纷纭,并未达成统一的观点。例如,萨缪尔森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属于计算机科学中的一个专门领域,旨在生产出能表现智能行为的计算机”。尼尔斯·尼尔森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的最终目标是让计算机拥有在特定环境中自主解决问题,以实现它的功能的能力”。王万森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是一门主要研究使人工智能模拟、延伸、扩展人类大脑思维和智能的学科”。美国在《人工智能未来法案2017》中认为人工智能是能够像人一样理性思考,并可以独自自主学习,根据人类指示完成任务的智能系统。虽然上述学者对“人工智能”的定义不尽相同,但都没有否认人工智能必须先要模仿人类的思维模式,这也是人工智能的核心。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的本质是计算机等人工系统,它们可以模仿人类所独有的学习能力、思维过程、智力行为并可以解决之前只能由人类解决的问题。
(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概述
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上述人工智能的概念及人工智能的运行方式可知,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指人工智能依赖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程序,对大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后自主或者辅助创作出外观上与人类作品无法区别的生成物。现阶段,基于人工智能技术水平还不是特别顶尖并且自主学习能力不是特别发达,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范围主要局限于文学、美术、音乐这三种类型的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传统著作权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依靠算法和数据生成的,没有明确的人类设计和指令,并且没有明确的著作权归属。同时,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对于传统著作权作品,它的创作过程更加智能化和自动化。
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类型
根据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的作用和生成方式的不同,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物,在这种情形下,人工智能仅仅起到辅助作用协助人类进行创造,与传统的创作工具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比如画家在创作过程中借助人工智能进行绘画,人工智能绘图工具根据画家的指示去选择绘画颜色、线条乃至画作的整体风格来协助画家进行艺术绘画,画家作出何指示,人工智能绘图工具就会将此指示执行下去,这种创作出来的画作实际上仍然是画家主导的,人工智能并未提供实质性有创造性的帮助。
第二类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在这种情形下,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扮演的是类似于人类的角色,它们并不是仅仅执行机械的算法程序,而是学会运用类似于人类自主学习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进行较为自主的“创作”。比如2017年由微软设计出的人工智能——微软小冰,小冰在经过长期训练后能够自主学习,创作出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并公开发表。虽然小冰在进行创作前输入了一定数据,但这类数据只是指示性的、少量的,为人工智能进行自主深度学习提供一定资料。
3. 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法律意义
(1) 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善。“有法可依”是实现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前提,也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纠纷的第一手段,也必然要对人工智能带来的困境予以回应和化解。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于人工智能领域还未作出充分应对,立法滞后于技术的发展。
截止到2022年,我国境内的人工智能企业已经有8586家成立,企业数量仅次于美国。虽然我国人工智能企业数量在世界上名列前茅,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保护却并没有跟上,法律制度与企业规模数量严重不符,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受到相关的法律的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处境。虽然法律具有滞后性,但时代浪潮不可阻挡,我们必须作出回应防患于未然。此外,如果想要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必须要将事前的引导和预防与事后的惩罚与补救结合起来,甚至要更加重视事前规制。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进行制约,相关主体的行为也失去了指引,这必将引起一系列不必要的法律矛盾与纠纷,因此,必须尽快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这不仅会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引导和规制,还有利于促进这个社会的和谐发展[1]。
(2) 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经济发展。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其在推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新兴科技的领军产物,其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和市场价值必然十分显著。2016年,谷歌曾举办了一场由机器人创作作品构成的艺术展,其中有29幅是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的,最终其中一幅以高达8000美元的价格被成功拍卖出去。但是这份画作的价款及最终归属权在社会上还是掀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此外,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就具有特殊性,其经济价值不单单体现在市场买卖之中,还存在于社会方方面面。倘若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得到法律很好的保护,必定有人会钻法律的漏洞,例如私自将生成物改编或者擅自转载,对于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又要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需要克服和处理,如果处理不当便很容易造成经济纠纷多发但又无法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与传统作品并不能明显区分,传统作品能得到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却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状况,二者的鲜明对比将会打击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的热情,长此以往甚至会打击到整个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导致其最终衰败,这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
(3) 有利于鼓励智力成果的不断新生与传播。激励创作、促进文化的繁荣发展是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之一。作品不仅具有物质属性,还拥有精神属性,会创造出一定的社会价值,并且这种歌社会价值远远超过经济价值。作者创作作品,不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精神生活,也需要一定物质上的价值,如果完全不给予创作者以物质激励,作者的创造性会受到一定的打击。虽然人工智能不具有人类的感受和情感,感觉不到打击,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使用者、所有者而言,他们投入的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仍然会挫失他们的积极性[2]。如果能给予人工智能法律保护,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人类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热情,这也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革新,最终提升人工智能作品的质量。
2. 人工智能生成物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一)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是它具有可著作权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我国两个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北京菲林律所诉北京百度网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和深圳腾讯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这两个案子十分相似,法院却给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在菲林案中,法院认为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而在百度案中,法院却认为利用Dreamwriter创作出来的文章可以具有作品属性。这两个法院都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可复制性,但是却对其是否是智力成果以及创作过程的不同是否影响作品认定意见不统一。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是智力成果,菲林案中的被告认为仅仅由机械的数据、算法、模板生成的文章不具有智力属性,但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对此问题并没有予以正面回应。在腾讯案中,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原告在创作过程中还是付出了实质性的劳动,因此涉案文章理应具有智力属性。由这两个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不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是具有很大争议的。
(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制度缺陷
目前,我国针对人工智能并未形成一个系统性、统一性的法律体系,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大多是依赖于法官个人对于人工智能生物的理解来进行判案,这也导致出现菲林案和腾讯案这两个案子相似,但是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条规定了什么是作品,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具有智力属性。但是对于“独创性”和“智力成果”这两个判断因素却又缺乏统一权威的解释,如今人工智能如雨后春笋般涌出,必然会对其生成物的独创性和智力属性展开激烈讨论。
3.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著作权性分析
(一) 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人工智能生成物必须要先满足“独创性”这一前提,才能满足构成作品的要件。但是对于“独创性”也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的不断深入,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逐渐由主观判断标准转变为客观判断标准,从作者中心主义转变为读者中心主义,这意味着只要作品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只要现在的表达不同于已有的表达,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抄袭,能与其他人的作品相区别,便能认定其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3]。人工智能依赖强大的算法对大数据进行自主深度学习,其生成物能够与其他作品相互区分,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
(二) 人工智能属于智力成果
我们之所以将“人工智能”称为“智能”,就表明我们已经承认了人工智能具有智力属性。我们还可以从人工智能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运行机制两方面来判断其智力属性。
其一,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传统作品一样,都是能被人类理解的外在表达,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是一堆乱码拼凑出来的没有规则的符号或文字,而是在叙事风格、语句表达、行文方式等方面和人类创造出来的作品没有差异,读者能够读懂其所表达的意思[4]。
其二,从内在运行机制来看,人工智能并不是单纯机械地执行早已设定好的算法程序,而是运用类似于人类思维过程来进行创作[5]。首先,人工智能的运行原理是对人脑的运行机制进行模拟,人工智能有着不同的技术水平,这也对应着人类不同基本的智力活动,比如,硬件是计算机的基础设备,这也与人类简单的生理反应、条件反射相似;简单的数据程序与人类的信息处理能力相对应;深度自主学习能力则类似于人类的思维能力,进行脑力活动。从这个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就具有“智力”。其次,现在的人工智能技术愈发成熟,很多人工智能已经拥有自主深度学习的能力,此时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过程与人类独立创作的过程并无差别。由此可见,人工智能与人类进行创作的过程具有相似性,都可以获取信息、建立联系以及表达创作,这样看来,人工智能生成物当然具有智力属性。
4.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著作权具体制度的构建
(一) 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地位
202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对作品的种类设置了兜底条款,从列举式走向了列举式+兜底式,这为满足了作品实质性属性却有没有被明确纳入的作品种类提供了给予法律保护的可能性。虽然此次修订并没有将人工智能纳入进来,但这种开放式的规定还是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提供了一丝机会,相信在今后关于这方面的立法会更加完善。至于具体应该以什么方式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作品地位,可以对已有部门法所涉及的部分进行修改,比如可以在《著作权法》第三条后面增加注意规定,“当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前款规定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作品”[6]。
5. 结语
科技进步是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对于人工智能技术所带来的一系列关于其生成物的相关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应当以开放、包容的姿态将其吸纳,而不是故步自封,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7]。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和智力属性,便能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将其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内,既有利于激励创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平衡使用者和社会公共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