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条款法律适用探析
Analysis of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the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y” Clause for Electronic 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DOI: 10.12677/ecl.2024.1341415, PDF, HTML, XML,   
作者: 李茂星: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形态Electronic Commerce Proprietor Responsibility Patterns
摘要: 在《电子商务法》实施之前,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在电子商务纠纷中一直存在争议。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界定,其承担的法定义务也得到了进一步明确。然而,其中“相应责任”的规定使得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准确认定其责任。本文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出发,对其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形态进行分析。并探讨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界限,以及在不同情况下应如何履行这些义务。
Abstract: Prior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Law, there had been ongoing debate regarding the legal status and obligations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in disputes. 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their legal status was clearly defined, and their statutory obligations were further specified. However, the stipulation of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made it difficult for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to accurately identify their responsibilities in certain situation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 status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and their statutory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in disputes, exploring the boundaries of their obligations and how they should fulfill these obligations in different situations.
文章引用:李茂星.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条款法律适用探析[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4): 2448-2452.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41415

1.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界定

1.1.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基本内涵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商平台经营者是该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法律规范,我们需要准确把握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基本内涵。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基本内涵包括其含义和种类。如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进行界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法条,电商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意味着,电商平台经营者是为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电商平台的种类则由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职能决定。

1.2.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电子商务法》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扩大了平台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范围,将非法人组织与注册法人一起认定为具有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资格。然而,在实践中,选择以非法人组织形式经营电子商务平台的少之又少,因为与注册法人相比,非法人组织的经营形式从根本上限制了电商平台的壮大和发展,只能是小规模经营。相反,更多的非法人组织通过自建网站或其他类似方式加入到电商经营中来,以发展自身商品或服务的品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品牌本身的经营组织形式是非法人组织,选择了电商的方式来进一步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非法人组织本身的存在是为了电商经营[1]。此外,这种电商经营也不同于本文所谈论的平台经营,这一点在《电子商务法》第9条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分类中也体现得非常清楚。尽管《电子商务法》肯定了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平台经营者,但实践中该种平台并不常见。

如何界定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我认为,在厘定平台与平台经营者区别的前提下,对于经营者的主体地位阐述便不再复杂。首先,平台经营者不应被认定为新创设的法律主体,构成新兴法律关系与认定构成新兴法律主体之间不能划等号。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新的法律主体才能以自身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履行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它只是以特定平台的名义去实施一定的行为、履行法律以及行业所赋予的权利或权力。然而,这仅仅是名义上的表象,平台自身不会实施任何的行为,只是虚有其名而已。真正的行为实施者是挂名平台后的法人经营者,也就是所谓的平台经营者。因此,平台经营者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的是真正的法人经营者。

1.3.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使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公法义务”,为电子商务平台建立平台内维权机制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建立平台内维权机制能够高效、快速地处理消费者的投诉问题,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避免诉累的产生,同时能够稳定平台秩序,保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经营顺利。然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增设的公法义务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公法义务”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建立更为严密的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审查制度和更为全面的安全保障措施机制。这些要求会增加电商平台经营者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增加其运营成本和义务负担[2]。因此,“公法义务”不应当被无限制扩张,需要明确其界限。否则,将导致一系列负面影响,如提升运营成本、增加法律风险、抑制商业创新以及增加与用户的争议等。因此,需要防止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公法义务”被不当解读和扩张。

2. “相应的责任”争议及其责任形态深度分析

2.1. 关于“相应的责任”的理论争议

在学术界的探讨中,“相应的责任”这一概念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的修订过程中尤为引人关注。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最终的“相应的责任”,每一次的变动都反映了立法者对于责任分配的慎重考虑。这种变动不仅仅是字面上的改变,更是对于责任承担方式的深层次探讨。

“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争,其背后隐藏的是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与电商平台经营者权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一方面,连带责任有助于强化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管,从而确保电子商务环境的健康有序;另一方面,补充责任则更多地考虑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实际负担,避免对其造成过大的压力,影响整个电子商务生态的发展。这两种观点各有千秋,但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这种表述,既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又考虑到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实际情况,为双方找到了一个相对公平的平衡点[3]

然而,这种折中的表述也带来了新的问题。由于“相应的责任”这一概念较为模糊,其具体责任形态并不明确,这无疑增加了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难度。

2.2. “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分析

要准确理解“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我们首先需要从《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定位和整体法律体系结构出发。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因此,《电子商务法》在调整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时,所规定的责任应当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范畴,而不应扩大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三条已经分别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对于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已经有了明确的责任划分。因此,在第三十八条中提及的“相应的责任”应当也属于民事责任范畴。

考虑到电子商务平台类型的多样性和业务管理的复杂性,以及具体个案情况的不确定性,“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并非固定不变。它可能是连带责任、可能是补充责任、也可能是按份责任。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综上所述,“相应的责任”这一概念在《电子商务法》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它既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又考虑到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实际情况。然而,由于其表述的模糊性,我们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判断。

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条款的法律适用路径探讨

在电子商务领域纠纷处理中,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应的责任”条款,我们需明确其法律适用路径。首先,若案件属于特别法规制范畴,如《食品安全法》或《广告法》等,则应按照相应特别法的规定进行裁决。同时,当特别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时,我们需要结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类型化界定及其应履行的义务,深入探讨其在违反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4]

3.1. 未尽审核义务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路径

1、对于具有市场属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由于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掌控力较弱,且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选择主要由消费者自主决定,因此,在判定其责任时,我们应保持审慎态度。

若具有市场属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形式审核义务,如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营许可、从业资质等进行核验审查,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尽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可能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相结合,对消费者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若具有市场属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尽形式审核义务,但未尽实质审核义务,则通常不应承担责任。实质审核义务更多地应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而不应过分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超出其经营模式、业务属性和成本负荷[5]

2、对于具有企业属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由于其对整个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掌控力更强,且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由其统一指派分配,因此,在判定其责任时,经营者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若具有企业属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形式审核义务,同样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于其不作为侵权行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相结合,对消费者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若具有企业属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尽形式审核义务,但未尽实质审核义务,则应承担按份责任。这是因为,该类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具有更强的掌控力,且消费者通常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更高的期待,因此,其应负担更严格的实质审核义务。

3.2.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路径

对于具有市场属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若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尽管其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程度较小,但仍需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确定其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应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

对于具有企业属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若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由是其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程度较大,且对危及消费者安全的行为的预防与控制能力更强。在确定其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应更加严格地考虑其过错程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6]

综上所述,在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应的责任”时,我们应结合其类型化界定及应履行的义务,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 总结

电子商务产业的繁荣催生了一系列新型电子商务平台的出现,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和新鲜感。但同时这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即如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平衡平台运营者的权益。《电子商务法》借鉴了《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展现了立法的前瞻性和灵活性。然而,“相应的责任”条款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模糊性,给学界和实务界带来了困惑,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可能导致类案不同判的情况。

本文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分析,统计了“相应的责任”条款的法律适用现状,深入挖掘了其面临的法律适用困境。通过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基本内涵,包括法律地位、分类、法定义务和相应责任的责任形态的分析,并根据其分类,提出了针对未尽不同法定义务时“相应的责任”条款的法律适用路径。这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总的来说,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我们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电子商务产业的健康发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审判中真正感受到公正和关怀。

参考文献

[1] 徐伟.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J]. 法学, 2012(5): 83, 84, 89.
[2] 李中原. 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J]. 法学研究, 2011(5): 37-53.
[3] 刘文杰.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 中外法学, 2012(2): 395-410.
[4] 王融. 关于我国《电子商务法》立法定位的思考与建议[J]. 现代电信科技, 2015(2): 33-39.
[5] 叶楷文, 赵泽,张洋. 论《电子商务法》下电子商务的法制化建设[J]. 全球流通经济, 2019(6): 22-24.
[6] 赵鹏. 私人审查的界限——论网络交易平台对用户内容的行政责任[J]. 清华法学, 2016(6): 115-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