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开放,新时代的人们展现出不同于传统守旧的婚姻恋爱观。在传统观念中,人们的婚姻恋爱观遵循着三书六聘,在经过繁杂的提亲、说媒、定亲等流程后,一对新人才会步入婚姻的殿堂。但传统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所促成的婚姻并不全是美满幸福的,在封建家长制的影响下,很多年轻男女被迫缔结自己所不愿接受的婚姻。改革开放后,新思想打破了传统家长制的牢笼,新时代的人们开始寻求自己的“真爱”,也促使新的婚姻恋爱观的形成与发展,新的婚姻恋爱观在社会生活节奏加快、思想观念开放等多种因素的催生下,出现了“试婚热”的现象。除此之外,交通的便利使得外地务工人口数量增加,绝大多数在外务工人员不会在务工地买房定居,因而他们将面临房租水电等方面的压力,为减轻此类负担,在外务工人员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以合租或群租的形式生活,也使得“同居”的现象更加普遍。无论是婚姻恋爱抑或是外出务工,都呈现出一种新型居住模式——同居。人们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开启了同居时代,同居这一生活形式给新时代的人们在婚姻、恋爱、工作等方面都带来了新的生活模式,与此同时,同居时代下财产关系纠纷解决的难题也随之而来。
2. 同居的概述及分类
2.1. 同居的概述与“普遍化”
改革开放为我国带来了西方先进的技术、文化,同时也带来了西方的个人主义思想浪潮。改革开放前期,在封建家长制的影响下,我国青年男女的婚姻恋爱主要是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促成,青年男女几乎没有自由婚姻的可能,每个人都有自我的主张和思想,因此由父母做主缔结而成的婚姻并不全是美满幸福的。改革开放冲破了传统封建家长制的束缚,为青年男女带来了追求自由恋爱的浪潮,许多已婚男女也竞相离婚,开始寻找自己的“真爱”。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登记结婚的条件要求结婚双方需是男女,且双方均是完全自愿;除性别要求以外,年龄上要求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基于生物学遗传基因学的要求,男女双方不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最后还需要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1。达成以上条件,可在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完成我国的法定结婚程序,成为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我国传统习惯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的开始,从法律上讲,只有领取了结婚证才算结婚,只要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便成立夫妻关系,相反,如果没有领取结婚证,即使举行结婚仪式,在法律上也不能成立夫妻关系。基于法律规定,成立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得以合法同居。
非婚同居顾名思义,同居双方并不成立婚姻关系,我国法律并未对非婚同居的具体概念加以界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可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的实质性要件的共同生活的双方,属于非婚同居。中国家庭追踪调查数据显示,自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初婚男性有过婚前同居的比例由1980年的4.26%增长到2014年的35.73%,女性则由1980年的4.18%增长到2014年的35.96% [1] 。这些数据证明了我国非婚同居比例正在攀升。
除了响应晚婚晚育政策以外,当代社会缔结婚姻的压力包括但不仅限于房、车、存款、抚养下一代这些常见的问题,个人主义在感情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为了获得更佳的婚姻体验,涌现出婚前“试婚”同居等形式,“试婚”同居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界定和保护,进而引发出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只有领取了结婚证的双方,才是合法同居的主体。男女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便共同居住生活在传统观念中是“非法”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思想观念的进步以及社会生活节奏加快的现实需要,在外工作生活的青年男女为了减轻房租水电等压力,同时人类群居的天性使然,青年男女“抱团取暖”,同居模式越来越普遍,人们也开始慢慢接受同居现象的普遍存在。我国法律最早认为以上形式的同居是“非法”的,但随着法律体系的日臻完善,我们认识到应当将不同类型的同居区别看待,我国法律现在已经没有“非法同居”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非婚同居和重婚同居。同居的形式也从某一角度实现了“普遍化”。
2.2. 同居的类型
根据同居其中一方是否已经结婚可以划分为已婚同居、重婚同居和非婚同居三大类别 [2] 。在这三大类别中,已婚同居的概念最好把握,已婚同居就是领取了结婚证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婚同居的双方主体的同居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三大类别中的重婚同居的概念也比较好把握,简单来讲就是同居的其中一方(甲)已经与他人(乙)领取了结婚证,与他人(乙)成立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抛开与自己成立夫妻关系的(乙),又与婚外第三人(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为甲乙之间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婚姻效力,却与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与丙共同生活的行为构成了事实婚姻,所以该种同居类型涉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重婚罪。
同居概念之中的非婚同居涵盖的方面就相对要更加宽泛。首先,非婚同居之中的甲乙,在主观上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由于认识水平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客观上双方并未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甲乙两人构成法律概念中的事实婚姻(限1994年2月1日前),此种事实婚姻不涉嫌重婚罪,因此可将此类非婚同居界定为“婚内”同居。
其次,非婚同居之中不得不单独列出的一种类型便是最单纯的字面义上的同居,即以合租、群租等形式共同居住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此类同居因人身关系的问题上相对清晰明了,可以将此类非婚同居简单定义为合住同居。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从1994年2月1日起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1994年2月之后形成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不再认定为“婚内”同居,所以可以将此类同居直接界定为“爱而不婚”类同居 [3] 。
3. 同居析产纠纷案件的困境
同居析产纠纷的困境在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认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当事人共同居住生活,关系密切,因此同居模式维持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财产很难划分明确界限,且同居模式维持期间,为满足日常生活中干净、舒适、便利等问题,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分工与合作,在同居关系结束时,当事人之间进行财产分割难免产生分歧。因此,财产关系的认定的影响因素可以归结为同居类型与财产纠纷涉及的财产属性两大方面。
3.1. 不同类型同居关系对财产关系认定的影响
根据前述对于同居类型的分析可以了解到,已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密切程度高,且双方的财产关系更加明确,产生的财产关系纠纷主要由婚姻法中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加以规定,已婚同居的财产纠纷相对于其他同居类型处理方式更加具体 [4] 。针对“婚内”同居类型,此类同居类型与正常已婚同居的处理方式相差无几,因为“婚内”同居虽不像正常的已婚同居那样,“婚内”同居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婚内”同居指的是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男女同居关系,属于我国承认的事实婚姻范围,所以对于“婚内”同居可以直接看作已婚同居进行处理,此类同居析产与离婚财产纠纷并无二致,财产关系也依照婚姻法中有关规定加以认定。除了已婚同居与“婚内”同居两种类型处理起来相对简单,其他同居类型产生的财产关系认定起来存在某些困难。
首当其冲的便是重婚同居,因为重婚同居涉及合法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财产权益纠纷,所以单纯的婚姻法不能妥善地调整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有法定配偶者的重婚同居人对无法定配偶者的同居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是否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抑或是有配偶一方重婚同居人的单方面无条件赠与,对于重婚同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认定必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做到清晰明确,所以往往会诉诸法庭 [5] 。
其次是当代社会最为普遍的同居类型——“爱而不婚”类同居,此类同居大多形成于1994年2月1日之后,根据前文可知,形成于该时间之后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我国承认的事实婚姻之列,同居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更有很多此类同居者育有子女,我国法律规定在处理此类同居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之时,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领取结婚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之后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财产关系认定,解决彼此之间的财产纠纷。若双方当事人不愿意领取结婚证,应当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认定也将依照普通合住类同居纠纷方式进行 [6] 。
合住类同居财产关系认定的处理相对清晰,因为同居的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最不密切,更多的是物权与债权方面的纠纷,认定起来相对容易。
3.2. 不同财产属性对财产关系认定的影响
不同的财产属性也是不同同居类型的一大表现。常见的“爱而不婚”同居中,因为此类同居关系的不确定性,选择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在同居中没有明显的结婚意愿,缺乏对未来的长期规。相较于组成稳定的家庭,爱而不婚一族更加倾向于追求个人内心的浪漫爱情,选择同居的原因很多是一种婚前试爱的模式。对于婚前试爱型的爱而不婚同居,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对于抱团取暖型同居关系更为密切,财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之间的纠纷来源于同居当事人之间互赠礼品、日常生活开销、可能存在的彩礼等财产问题,到同居当事人面临分手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同居关系时,双方的财产关系纠缠不清,认定起来存在困难,纠纷处理的难易程度更高。简单的合住类同居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十分不稳定,许多同居青年对同居关系的未来发展充满了担忧,所以选择与同居当事人将财物做出较为清晰的界线,此类同居关系中是个人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纠纷,因此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比较明确,财产关系认定难易程度更低。“爱而不婚”类同居与简单的合住类同居都是个人财产之间的财产关系认定问题。
而在重婚同居中的财产法律关系因其涉及一对合法夫妻关系当事人及第三方当事人,财产往来不再是单纯的个人的财产的使用,因为重婚同居中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中的其中两个是办理了结婚手续的,领取了结婚证,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法律上具有夫妻关系的双方在无明确的婚前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收入都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中,即在重婚同居中涉及的财产纠纷是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的纠纷,因为重婚同居的同居当事人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以两者的关系更加密切,两者在日常生活开销、购买节日礼品等方面所花费的财产不仅涉及合法婚姻关系外的第三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还包括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7] ,因此财产法律关系在认定工作上比之“爱而不婚”同居难度更高,处理财产纠纷问题也就更有难度。
综上可知,同居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认定可以归结为两大阵营:个人财产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纠纷和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纠纷。
4. 同居析产纠纷中财产法律关系认定的出路
不同类型的同居关系在财产法律关系纠纷中的体现形式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也有区别,但通过对同居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的财产纠纷事项的梳理,可以了解到同居关系中容易产生纠纷的事项往往集中在同居关系当事人共同购置物品的花费比例、日常生活开销如何分配比例、家务劳动是否可以得到补偿 [8] 、微信转账认定为赠与还是借款、共有物品的分割、同居关系解除前当事人在感情上有无亏欠 [9] 等方面。由于以上这些方面不单包含物质层面的内容,还掺杂着精神层面的内容,所以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寻找不同认定出路。无论是何种同居类别,在认定财产法律关系时需要先认定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的法律关系,即在重婚同居的同居类型中,也应当先认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的纠纷问题,有配偶方的同居关系当事人的财产部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完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再行认定其他财产法律关系 [10] 。因此,在处理同居析产纠纷时,有以下选择路径:
4.1. 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
法律不干涉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处分的自由,所以如果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对于财产分配存在书面协议的,法律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处理。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协议对解决双方纠纷的效果可见一斑,所以国家在不禁止同居现象的同时可以积极引导处于同居关系或将要形成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就已经存在的或将来可能面临的财产纠纷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日后出现纠纷的处理依据。
4.2. 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协议
4.2.1. 可分割性物质财产
对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协议的财产纠纷,可以按照财产的性质进行合理认定。在可分割性的物质财产中,按照传统意义上的分割,同居关系当事人对共同出资购置的物品为共同共有,当事人可以按照比例分割该物质,对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互赠的礼品予以返还,但出于操作的现实意义,对于某些具有明显性别特质的物品可以采取更合理的处置 [11] ,如衣服、化妆品、剃须刀、牙刷等个人指向性强的物品依旧归使用人所有,依据物品的人身属性进行分割。
4.2.2. 不可分割性物质财产
在不可分割性财产中,对财产的认定需要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自己拥有物品的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给予证明,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应当以举证为依据。对于登记在同居关系当事人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应当由同居关系当事人对出资比例进行举证,依旧需要以出资举证为依据进行财产确权与分割。
4.2.3. 其他纠纷财产的认定
所谓其他纠纷财产的认定,例如家庭劳务、对外举债、微信转账等多为精神层面的财产纠纷 [12] 。针对此类纠纷,首先家庭劳务获得补偿有其正当性基础,家务劳动的举证和认定也相对简单;在对外举债的财产纠纷中,应当根据借债的用途来认定,个人债务个人承担,用于日常生活等同居双方当事人所需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若其中一方能够举证证明举债用途并非共同生活所需或者能够证明在对外债务中的实际比例,依据举证进行认定;在微信转账中,按照转账的金额判定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有特定意义的数额可以认定为赠与,非特定意义的数额认定为借款更为恰当。
5. 结语
纵观全文,可以发现同居关系成为当代社会个体发展的重要体现,随之带来的析产纠纷问题是同居关系破裂或解除时必将面临的,在处理同居析产纠纷时应当根据法律解决纠纷的规律进行,有意思自治地遵循意思自治,没有意思自治的,根据财产属性可分割的依照人身属性分割,不可分割的依照出资比例举证进行分割。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至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