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服务及服务商标概述
1.1. 服务的概念及特征
界定服务商标及犯罪行为应首先明确“服务”概念,国家商标局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第35类至第45类以列举式将广告、运输、教育、医疗、法律等行业纳入“服务”范畴 [1] ,但未明确概念及分类依据。学理上,不少学者认为商标法的“服务”有特殊含义,不同于日常用语。有学者认为“服务”须有独立经济价值且为独立交易对象,企业内部研修、家庭生活服务等不受法律保护 [2] 。另有学者认为,按照服务商标保护的目的,服务对象系他人,而非自己或内部员工。《商标法》宗旨之一为保护消费者,避免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混淆。服务商标本身即具有区分价值,标志着所有者为他人利益所做的一系列活动,不仅仅是开拓业务的附属品。而设计、制造商品或为商品提供基本保修不是独立的服务,因为该种“服务”或是处于商品预售期,或是商品附属性服务,并非服务商标的范畴 [3] 。
综上所述,规范层面以列举式展现“服务”内涵,学者们则各自总结了“服务”的特点,均未明确具体概念及其与商品的区别,沦为广义理解。笔者认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解释“服务”。首先,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为了他人利益提供助力,如餐饮服务以满足食客口腹为核心,营销服务追求商品广泛销售或宣传 [4] 。其次,“服务”相关活动处于客观空间范围内,其开展须有工具载体,其结果以有形物展现。故“服务”本质是服务人员劳力或脑力的投入,这种投入对接收方至关重要,决定服务程度、客户评价以及利润收入,如餐饮服务的重点在于制作餐品、营造就餐环境等内容投入,并不仅是菜品商品的销售。
此外,服务与商品具有明显区别:“服务”以个体为对象,表现为个性化、无形化即买即售。商品则是一种实体物质,可批量、直观地生产与销售;区别于商品强流通性,“服务”依附于空间,提供者在特定场所活动,“服务”过程就是消费过程,而服务相关产品或行为则附着于服务场所内 [5] 。
1.2. 服务商标概念及保护现状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服务商标定义为:由文字、图形等构成的标识,用于区分经营者之间提供的服务。服务商标指向对象的无形性,决定了其无法直接附着于服务本身,必须借助于实物载体体现,可通过广告或其它物件为媒介,使顾客对服务品牌产生联想。
随着服务业兴起,仿冒或假冒商标、非法攀附或利用服务商标权利人已获得的商誉,成为常态。侵犯服务商标权行为特征有:第一,消费者难发现。只有服务出现问题或因产品质量顾客权益受损后,才知晓系非正规服务。第二,侵权难度小,费用低。行为人常以“官方指定”、“官方授权”名义,租用一家小型商铺,或者注册一家小型公司,穿着印有服务标志服装,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立法层面,现行相关法规均以保护商品商标为核心,服务商标无独立的评价标准。此外,理论上对服务商标研究较少,往往忽略其构成、使用与保护的特殊性,未深入讨论司法实务争议问题。由此可见,我国对服务商标保护较为薄弱,在服务商标已明确入刑的基础上,有必要结合其特殊性,明确犯罪构造,完善服务商标保护体系。
2. 服务商标入刑必要性
2.1. 服务商标经济价值激增
2022年我国服务业同比增长2.3%,行业势头强劲 [6] 。服务经济时代,服务商标大量涌现,其经济价值显现。服务商标作为服务品牌价值最浓缩的体现,代表服务品质和商誉,逐渐为大众熟悉,并形成强大的品牌效应,例如快递行业的顺丰,旅馆业的锦江之星,娱乐业的好乐迪等。若这些服务商标被假冒,不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还会使权利人利益受损。特别是近几年来山寨文化不断“繁荣”,各种类型的服务商标被剽窃、仿冒,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导致市场秩序混乱,造成的商业损失甚至可能远超商品商标,故服务商标入刑将成为商标侵权有效防治手段。
2.2. 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大趋势
保护服务商标系世界趋势,1984年美国《假冒商标法》规定使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故意的非法买卖,属于违法犯罪;1994年英国《商标法》规定,若“驰名商标”已有良好信誉,未经授权被用于类似服务,将受到刑法制裁;在我国台湾地区,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具有相同刑法地位 [7] 。我国于2003年成为世贸组织成员,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文称“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者可在交易期禁止第三人在同一/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类似的注册标识。“TRIPs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均须依法追究故意假冒商标的刑事责任,而这一条并不属于普遍允许的保留条款,对服务商标实施刑事保护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大趋势。因此,我国将服务商标入刑符合国际法要求的最低保障标准,有利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
2.3. 法秩序统一原理和法益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
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法秩序对公民行为的指引保持一致,由此才能形成规则之治。公民可预测行为后果,上下位法之间不存在矛盾,能进行平等的规范评价 [8] 。其中,行政法与刑法不应存在规范冲突:无行政违法则无刑事犯罪,前者是后者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于商标保护,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商标法》为先决条件。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犯,既有行政违法又有刑事违法,后者实质上是对注册商标侵权的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既然在前置法中同等看待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刑法应将二者并列保护,以实现行政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
此外,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益是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专用权。刑法侧重于商标的秩序价值,这种秩序是通过注册制形成的:公权力机关将商标、注册类别、权利人严格的一一对应,落实商标管理。与商品商标一样,服务商标经过注册便享有专用权 [9] 。假冒商品商标和假冒服务商标行为均实质侵犯商标秩序价值,需进行同等刑事保护。
3. 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罪的具体适用及解释路径
“修十一”的施行使服务商标的刑法研究重心,从规制必要性转为出入罪标准,包括“同一服务”、“情节严重”判断以及刑民责任界分问题。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需正确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确保服务业发展和创新。笔者通过分析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以法秩序统一原理和刑法谦抑性为基本原则,试图为司法适用提供解决路径。
3.1. “同一种服务”的判断
服务具有无形性、个性化的特点,不能实体比较。2023年1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两高征求意见稿”)将“同一服务”分为两种:服务名称相同,或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参考上述规定,应当从主客观两个角度规范评价“同一服务”:第一,客观上全面审视服务名称、内容和服务对象。以首例服务商标刑事案件为例,检察机关以“物理载体呈现 + 服务内容固定”的对比方式判定。1一方面,比较被告人在侵权店铺招牌、室内装饰、授权材料使用的商标;另一方面,从权利人认定、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方面,对比服务对象和内容。第二,主观上以一般公众为判断视角。考虑到刑法谦抑性以及市场交易自由,“公众”应限缩解释为购买服务的相关消费者,“认识”以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基准 [9] ,防止标准过于宽泛。而民法规制的“类似服务”或“相似服务”不属于刑法规制范畴。从文义解释上看,“同一”与“相似”存在本质差异,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从刑法谦抑性角度看,服务商标本身边界模糊,刑事案件更需谨慎,限定为“相同服务”有利于平衡处罚必要性与服务业的创新需求。
3.2. 使用行为定性与区分
根据刑法第213条罪状表述,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制的是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而“使用”的行为。《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侵犯“商品商标”的使用方式,即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鉴别商品出处,但未规定“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9条增加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即用于服务场所或者与服务有关的载体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然而,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并非界限分明,可能存在交叉。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往往涉及特定商品,如在外卖服务中供应食物商品、在教育服务中提供书本商品。当服务商标载体或者服务结果表现为特定商品时,行为人属于“商品使用”还是“服务使用”,决定了是否真正侵犯了该种商标的专用权。若涉案服务商标被行为人用于“商品使用”,或涉案商品商标被行为人用于“服务使用”,则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以田子坊公司诉泛亚集团公司商标侵权案为例,2原告持有“田子坊”商品商标(奶茶商品),被告持有“田子坊”服务商标(餐饮服务),原告诉称在被告在实际经营及授权经营的奶茶店的店招、店内装潢、饮料单上以及提供外卖服务的饮料包装上“使用”原告商品商标。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交叉地带,被告在店内装潢、饮料单、招商广告上使用“田子坊”字样,系为了与其他奶茶或饮品店所提供的服务相区别,并非为了识别饮料商品。且在提供饮品的过程中,杯子是不可或缺的装载工具,而且被告是现做现卖,同时创设休息区、聊天区等环境氛围,符合服务个性化特征,“田子坊”商标在杯子上的“使用”行为,属于服务商标正常使用范畴,系被告合法使用范围内。故法院并未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品商标。本案中,若被告的经营模式是事先把奶茶制作好,通过商品展示的方式向消费者销售,这可能就更接近在商品中的使用,则涉嫌侵犯原告权利 [10] 。
综上所述,在店内装潢、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属于典型的服务使用。在商品上张贴并向外销售则为商品使用。对于“服务使用”与“商品使用”的交叉领域,即将服务商标用于服务用具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商品上时,应根据经营运作方式和行为发生场来判定。3如果被告人的经营方式是个性化的,先由顾客表达购买意向,而在提供服务时所需的工具,例如饮品所包含的器具等商品,则仍视为服务使用。
3.3. 定罪标准分析
“两高征求意见稿”对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认定仅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准,区别于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罪“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择一评价方式。主要原因在于“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4而服务案件在服务追溯、价值计算等方面较为困难,侵权人可能还提供其他合法的服务品牌或依附于合法购入的商品,该部分业务的经营额度是否应计算在内,又如何与涉案服务区分均存在难题。此外,随着商业流通规模扩大、网络服务业发展迅猛,消费者不需要前往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即可享受服务,故不能简单以营业场所产生的营业收入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
同时,假冒服务商标罪的“违法所得数额”起刑点数额应高于商品商标。首先,日常生活中的服务消费价格普遍高于商品消费。其次,服务所具备的无形、虚化特点,使其在互联网时代,服务的对象更为不确定且具有扩散性,导致服务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害更大,故分别设立起刑数额使得罪行均衡,防止犯罪圈过大。
同时,“两高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假冒两种以上服务注册商标”入罪的情形,但此处商标的个数应以行政机关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为基础。对于权利人在同一品牌既注册商品商标,又注册服务商标时,若同时被仿冒,不属于“假冒两种以上”的情形,因为两种商标实际上共同发挥着指示同一来源的作用 [11] 。
3.4. 关联罪名适用可能性
“修十一”仅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增设服务商标,但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未作任何修改。服务商标能否适用于上述关联罪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认为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和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可以同等评价,在其他行为上也不应区别对待,可通过广义上解释将服务商标纳入第214、215条,司法实务中更是已有将非法制造、销售“服务商标”行为定罪的案例。5
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商品和服务是并列的概念,二者互不包含。立法者仅增加假冒行为的犯罪对象,说明其认为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于其他关联犯罪。“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若服务能扩大解释为服务,则第213条本身即可通过解释将服务商标入刑,“修十一”单独增设的必要性难以体现,上述扩大解释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4. 结语
在服务商标入刑的大背景下,法益保护与创新自由的平衡需妥善处理。在明确服务及服务商标的内涵与特征的基础上,刑法解释路径应当充分考虑罪刑法定、法秩序统一等基本原则,规范评价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NOTES
1上海赤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8号一审民事判决。
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75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12条。
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刑初13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